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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5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玲静、徐益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玲静,徐益丰,陈忠安,陈亚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61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87485448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禄广桥。法定代表人:张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帮辉,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玲静,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徐益丰,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忠安,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亚娥,女,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为与被告陈玲静、徐益丰、陈忠安、陈亚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玲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384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计5061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3.4‰继续计算至被告陈玲静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忠安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周公宅村的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徐益丰、陈忠安、陈亚娥对被告陈玲静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玲静、徐益丰、陈亚娥均未作答辩。被告陈忠安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清借款,要求双方协商延期还款。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茂森公司;二、借款人:被告陈玲静;三、借款金额:合计450000元;四、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8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月利率均为23.4‰,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六、款项交付:于借款日交付借款合计450000元;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八、担保情况:被告陈忠安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周公宅村的房地产为被告陈玲静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3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依法于2014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茂森公司取得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徐益丰、陈忠安、陈亚娥对被告陈玲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5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合计438408元、逾期利息合计506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茂森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玲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茂森公司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茂森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徐益丰、陈忠安、陈亚娥与原告茂森公司约定对被告陈玲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对被告陈玲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茂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玲静、徐益丰、陈亚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玲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合计4384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计5061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3.4‰继续计算至被告陈玲静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二、如被告陈玲静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忠安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周公宅村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13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徐益丰、陈忠安、陈亚娥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玲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玲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35元,减半收取4317.50元,由被告陈玲静、徐益丰、陈忠安、陈亚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