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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志*;郭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郭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男,1972年2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音西街道清廉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女,1971年11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音西街道清廉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男,1972年8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玉屏街道玉斗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常曈、王毅,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志*、郭华*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上诉人郭华*及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姜常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郭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否认借贷且被上诉人未举证完成的基础上,直接判决上诉人败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林*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上诉人王志*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前,出具借条确认债务在后。借条能够证明上诉人王志*与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借条,法院以借条为依据,认定王志*与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民间交易习惯,符合客观事实。二、王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王志*配偶郭华*出庭参加诉讼,并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只是认为欠的是货款,说明王志*有欠款的事实。结合王志*向林*出具的借条,更能印证王志*与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郭华*上诉称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但没有对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林*是生意人,完全有能力交付几十万的现金,王志*和林*都是福清人,双方既是同乡又是朋友,林*将现金直接交付王志*符合福清人的交易习惯。综上,王志*、郭华*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三、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志*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王志*于2015年1月10日向林*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其中叁拾万还款期为2016年7月10日,剩余本金壹拾万和利息还款期为2016年12月30日,若逾期未按时还款,则结算后的利息转为本金,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并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40万元款项的性质。被告郭华*主张本案款项系钢材购买款,并提交了落款为王志*的钢材款欠款证明复印件、落款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宗铃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发货单复印九张、落款为天津冠隆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抬头为天津仲裁委员会的答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出具借条所需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郭华*主张被告王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案借条予以认可,认定本案40万元款项系被告王志*向原告所借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王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应当偿还。原告以被告王志*未按约定偿还第一期款项为由,主张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志*偿还全部借款,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未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需经结算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案中原告基于不安抗辩而提出解除合同,且未与被告王志*对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新的借款凭证,双方约定的将利息结转为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郭华*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王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华*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8元,由被告王志*、郭华*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郭华*主张本案的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结合被上诉人林*持有上诉人王志*出具的借条,且双方是好友兼老乡,被上诉人林*将现金交付被上诉人王志*符合福清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8元,由上诉人王志*、郭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秋华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 婧书 记 员 黄晓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