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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同意、马某1等与任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同意,马某1,马某2,马某3,王付镇,刘俊英,任金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883号原告:马同意,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马某1。原告:马某2。原告:马某3。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同意,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王付镇,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刘俊英,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东,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龙,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舍X。马同意马某1缘马某2雪马某3轩、王付镇、刘俊英诉被告任金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六原告撤回了对王付营、兰陵县天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同意及其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被告任金东及其委托诉代理人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4时许,被告任金东驾驶被告兰陵县天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鲁Q×××××2号事故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将原告之亲王某兰撞倒后碾压,造王某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经兰陵县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任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任金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亲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金东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金东与原告方达成合解协议,除了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31万元,被告任金东同意再赔偿原告方14万元。任金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查取证落实情况属实,投保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直接驾离现场,商业险第三者依据保险条款不予赔付,请求法院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任金东驾鲁Q×××××2号大型汽车沿兰陵县卞南路向北向南行驶至弯槐树村乡村煎饼店门口时,将行王某兰撞倒后碾压,造王某兰死亡的事故。后被告任金东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任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兰无事故责任王某兰的尸体经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1日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检验鉴定,送鲁Q×××××2货车右后侧防撞钢梁提取的组织样物为人体组织,支持该人体组织王某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原告马同意系死王某兰之夫,原马某1缘系死王某兰之长女,原马某2雪系死王某兰之次女,原马某3轩系死王某兰之长子,原告王付镇系死王某兰之父,原告刘俊英系死王某兰之母。死王某兰出生于1981年11月4日,其户口性质为农民。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被告任金东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任金东一次性赔偿给六原告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以外的经济损失14万元,六原告对被告任金东表示谅解,并约定由六原告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任金东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任金东已按约履行完赔偿义务。另查明:2017年3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了被告任金东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被告任金东驾鲁Q×××××2货车登记车主为兰陵县天晟物流有发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且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六原告近亲王某兰与被告任金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六原告亲王某兰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任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六原告亲王某兰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六原告与被告任金东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任金东一次性赔偿给六原告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以外的经济损失14万元,六原告对被告任金东表示谅解,并约定由六原告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任金东承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金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47.19元(7天×3人×59.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32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40元,以上共计388717.69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六原告下余经济损失200000元。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20×××2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任金东负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