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景奎与张军、大连华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奎,张军,大连华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325号原告:周景奎,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张军,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大连华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永乐金庭15号2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余西,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景奎诉被告张军、大连华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西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原告周景奎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辽02民终31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辽0214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奎,被告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华西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及原告儿子周国宇、原告亲家李长凤、杨桂香四人合计工资8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军承包大连华西公司承包的位于瓦房店市长兴花园绿化工程,找原告从事加工工作,当时约定130元/天,满一个月开工资,停工期间每天支付20元补助费,原告干了64.5天,停工20天,合计878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张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系大连华西公司承包的,我只是大连华西公司的员工,原告是张贵找到工地的,张贵对工人考勤,汇总工时后报给我,我再把工人的工资上报给公司,公司把钱打给我,我再分给工人。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是8255元,我已经替大连华西公司发给原告5600元,原告剩余的工资应该由被告大连华西公司支付,不同意原告替其他人索要工钱。被告大连华西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记工单,被告张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景奎经案外人张贵介绍,于2015年3月23日到案涉工地大连瓦房店市长兴花园从事小工工作,日工资130元。原告共工作63.5天,工资合计8255元。被告张军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亦认可原告主张的工时及总工资数额,但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原告不认可收到工资5600元,自认收到张军给付的工资4900元。庭审中被告张军主张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和案外人张贵系被告大连华西公司的员工,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军与原告周景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一节,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劳务费用,被告张军对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原告的工时及工资总额均无异议,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在被告大连华西公司未答辩的情况下,被告张军辩称其系被告大连华西公司的人员,帮助被告公司管理工人,但被告张军既未提供与被告大连华西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被告大连华西公司委托其管理工人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张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一节,因被告张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应由实际施工人张军承担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一节,因被告张军对原告提供的记工单无异议,认可原告工资总额为8255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张军给付的劳务费4900元,在被告张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工资5600的情况下,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工资数额,故被告张军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355元。关于原告主张其他三人劳务费一节,因被告张军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景奎的劳务费3355元;二、驳回原告周景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丙丽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代理审判员 李明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