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小明与谢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谢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671号原告:刘小明,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被告:谢恩梅,女,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原告刘小明与被告谢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明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谢恩梅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刘小明借款,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刘小明借给被告谢恩梅人民币3万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谢恩梅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恩梅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判决被告谢恩梅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诉讼费。被告谢恩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刘小明与谢恩梅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谢恩梅,身份证号码:5123***********0069,乙方(贷款人):刘小明……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合同签字后立即给付。借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甲方的违约责任……(4)如因甲方违约引起的法律纠纷及诉讼,甲方承担法律纠纷诉讼、律师费及相应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8月15日”谢恩梅、刘小明均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谢恩梅还给刘小明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明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谢恩梅,2014年8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民间借贷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明陈述的是现金支付给被告谢恩梅3万元借款的事实,结合其合同约定的“合同签字后立即给付”和被告谢恩梅向原告刘小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今借到刘小明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的文本意思,以及借款金额较小的情况来看,原告刘小明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谢恩梅借款3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被告之间3万元的借款事实,依法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恩梅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原告请求“给付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属约定不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谢恩梅应当自2015年2月15日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刘小明诉请的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恩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小明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收);二、驳回原告刘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恩梅负担(原告已垫付275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奎代理陪审员 罗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馥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