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黄学月诉被告梁徳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月,梁德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658号原告:黄学月,男。被告:梁德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卿,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学月诉被告梁徳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2、由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债务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费3000元、住宿费10000元,合计26000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投标富县西山公园建设工程,从原告手中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6年8月5日前清偿原告现金,逾期承担原告索要债务产生的相关费用。但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还款。导致原告因索要债务产生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费3000元、住宿费10000元,合计26000元。被告梁徳启辩称:1、其借原告100000元属实,双方借钱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弟梁德山代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时虽然约定2016年8月5日前未还款由被告承担路费、生活住宿费、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其愿意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2、原告请求的因索要债务产生的费用过高,其只愿承担合理的交通费3000元,其他费用不愿承担;3、其于2017年1月23日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梁启德借原告黄学月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之弟梁德山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清偿借款,逾期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因索要借款产生的路费、生活住宿费、利息等。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90000元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梁德启向原告黄学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因索要债务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双方虽有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住宿费10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梁德启应向原告黄学月清偿借款90000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索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德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黄学月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梁德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学月支付交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学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梁德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兰兰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