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柳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4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兵,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12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严红、付东林,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立、检察官助理张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兵及其辩护人严红、付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晚,被告人柳兵在重庆市綦江区某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冰毒和二颗毒品麻古卖给罗某。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柳兵在重庆市綦江区某网吧门口,以16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冰毒和二颗麻古卖给罗某。2017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柳兵在重庆市綦江区某车库出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3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卖给罗某。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人,并从罗某身上查获其购得的甲基苯丙胺0.3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从柳兵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公安机关随即在重庆市綦江区柳兵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29克。被告人柳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柳兵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柳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柳兵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柳兵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晚,被告人柳兵通过电话与罗某联系后,在重庆市綦江区某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罗某。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柳兵通过电话与罗某联系后,在重庆市綦江区某网吧门口,以16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罗某。2017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柳兵通过电话与罗某联系后,在重庆市綦江区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重0.3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颗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罗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柳兵、罗某抓获,并从罗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其购买的上述毒品,从被告人柳兵身上查获并扣押了甲基苯丙胺0.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贩毒违法所得200元、贩毒用的手机1部。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柳兵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家中查获并扣押了甲基苯丙胺2.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29克、冰壶2个、锡箔纸1叠、笔记本2个、方形小塑料袋若干等物。被告人柳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柳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检定证书、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细话单、短信清单、视听资料说明、转账记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罗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柳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兵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柳兵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兵的刑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3.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55克、冰壶2个、锡箔纸1叠、笔记本2个、方形小塑料袋若干等物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柳兵的违法所得5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梅代理审判员 黄 雄人民陪审员 邹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瓖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