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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静茹、韩玉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1酒后持B2驾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39线(施工禁行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邑县审坡变电站北8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魏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1受伤。武邑县交警大队认为,被告人刘某1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19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魏某1陈述,证人胡某、丁某、王某1、王某2、张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车损报告、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办案说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发破案报告、河北省交通厅公路局施工断交批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1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国道339线路段,虽因施工被明令禁行,但仍属于道路。被告人刘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该路段行驶(持B2驾驶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1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