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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欧峰、戴清波、邓丽蓉、武晓燕、邝祁芳、蒋振宇与被申请人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刘佳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峰,戴清波,邓丽蓉,武晓燕,邝祁芳,蒋振宇,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佳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异32号案外人:邝勇进,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欧峰,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戴清波,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邓丽蓉,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武晓燕,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邝祁芳,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蒋振宇,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佳燕,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刘佳燕,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欧峰、戴清波、邓丽蓉、武晓燕、邝祁芳、蒋振宇与被申请人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刘佳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邝勇进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即位于鑫农苑聚贤阁1栋702号房)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邝勇进称:1、案外人在2012年10月11日向志诚公司购买了位于鑫农苑聚贤阁1栋702号房,早于法院保全查封;2、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经开发商交付,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该房;3、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请求立即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被申请人志诚公司称:1、案外人于2012年10月11日与志诚公司就鑫农苑聚贤阁1栋702房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清了全部购房款是事实;2、志诚公司已按约向案外人交付了上述房屋;3、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因志诚公司的工作疏忽所致,志诚公司将尽快配合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4、请法院能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解除对上述702房的保全措施。本院查明:(一)案外人向志诚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鑫农苑聚贤阁1栋702号房,并于2011年3月14日转账支付房款180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转账支付房款15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2-0207;案外人向出卖人志诚公司购买位于鑫农苑聚贤阁1栋702号房,总金额为394167元,首付款(含定金)374167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20000元于房屋交付时支付;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出卖方应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在合同备案后,双方一起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预告登记,逾期未办理和申请的,买受人可单方申请办理;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出卖人办理完初始登记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可自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也可以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案外人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支付房款和车位款129167元(其中房款为44167元),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房款20000元,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在2013年年底收房。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志诚公司因自身原因还没有为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二)申请人欧峰、戴清波、邓丽蓉、武晓燕、邝祁芳、蒋振宇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5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志诚公司开发的位于鑫农苑聚贤阁1栋702号房等房产,案外人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标的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与志诚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而且其对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不具有过错,因此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鑫农苑聚贤阁1栋702号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曹华英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邝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