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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行审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上杭县林业局、丘梓淦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上杭县林业局,丘梓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3行审225号申请执行人上杭县林业局,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雷日斌,局长。被执行人丘梓淦,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申请执行人上杭县林业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杭县林业局于2016年11月2日认定,被执行人丘梓淦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于2016年4月底,到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汶水宫”山场推挖林地73平方米用于建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杭某罚决字〔2016〕第22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丘梓淦限期六个月内恢复原状,罚款730元。同日,该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丘梓淦。被执行人丘梓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730元。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上杭县林业局书面催告被执行人丘梓淦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丘梓淦仍拒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杭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作出的杭某罚决字〔2016〕第22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上杭县林业局作出的杭林罚决字〔2016〕第22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丘梓淦恢复原状的义务,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丘梓淦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上杭县林业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新英审 判 员  吴燕春审 判 员  廖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