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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因与XX立、陈旭、易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XX立,陈旭,易玉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号*楼。负责人叶水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立,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XX立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玉兰,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立、陈旭、易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上诉人易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立、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赔偿13065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刘云立肇事逃逸,但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询问了XX立并形成了调查笔录,XX立对其事故发生后逃离了事故现场的行为予以承认。2、既然XX立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业,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易玉兰辩称:刘云立不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立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怕挨打就开车回家,后随即到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陈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并派陈旭到医院看望了伤者易江鸿、易玉兰并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两位伤者亦谅解了其临时离开的行为。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考虑到上述因素,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认定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易玉兰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立、陈旭共同赔偿原告易玉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564.1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XX立驾驶湘B8C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醴陵市青云北路湘东医院门前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易玉兰及另一行人易江鸿相撞,造成易玉兰、易江鸿(已另案起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7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XX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花医疗费10024.17元。出院医嘱:需休假一个月,加强营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XX立、陈旭共同赔偿原告易玉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564.1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XX立、陈旭系父子关系,湘B8CX**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陈旭,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被告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认;三、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易玉兰认为被告XX立在事故发生后无逃逸行为,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第【2016】第07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未认定被告XX立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的事实。故被告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24.17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发票为据,予以认定。2、营养费,有医嘱,酌情认定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60元/天=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30天加上出院休假30天,共计60天计算为:60天×3200元/月÷30天=6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易玉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认为:22024.17元。其中医疗项下:12324.17元。死亡伤残项下:97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被告陈旭作为湘B8CX**小车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医疗项下损失12324.17元,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分配3365元(详见交强险医疗项下分配表),余款8959.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97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易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24.17元。二、驳回原告易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XX立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提出的XX立在事故发生后即逃离事故现场,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二审核实,XX立虽在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对其所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易玉兰否认XX立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其采取救助措施并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XX立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故XX立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醴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