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0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安而信化学有限公司与潍坊安而信化工用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而信化学有限公司,潍坊安而信化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0273号原告:上海安而信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宋海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安而信化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姚荣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上海安而信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安公司)与被告潍坊安而信化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安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上安公司诉称,潍安公司在官网中自我介绍,其继承和发展了上安公司(亚洲最大,中国最早的单硫酸氢钾盐制造商)的相关业务,系国内专业研发和生产单硫酸氢钾盐产品的企业,上述内容系虚假宣传且已给上安公司造成损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潍安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潍安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故本案应移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鉴于上安公司指控维安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且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所载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内,故可据此确定管辖。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对上海市松江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现上安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维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安而信化工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未预缴),由潍坊安而信化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