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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熊木海贪污、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妨害清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木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51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木海,男,194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户籍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雷,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木海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妨害清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粤0607刑初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木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高聚公司”)成立于1988年7月8日,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合资方占有70%股份,其中中方合资方先后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原高明县氮肥厂和原高明市经济委员会下属企业原高明市发泡包装材料厂(下称“发泡厂”)。1991年原中共高明县委组织部任命罗某1(已判刑)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熊木海为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9月,经原高明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广东高聚公司、原高明市高聚防火板材有限公司(下称“防火板公司”)、原高明市高聚粘胶有限公司(下称“粘胶公司”)和发泡厂4家企业的市属公有资产转让给4家企业的在职干部职工并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组建新的股份合作公司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业有限公司(下称“高明高聚公司”),罗某1和被告人熊木海作为股东发起人,分别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是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1994年期间,罗某1和被告人熊木海利用担任广东高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公司采购原材料苯乙烯的过程中,通过要求销售商日本三井公司虚增采购价格的方式,将虚增货款作为回扣汇入台湾商人欧某的银行账户,累计获得虚增的货款10万美元。后罗某1和被告人熊木海将上述10万美元作为注册资金,借用欧某的台商名义在武汉市注册成立武汉大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大汉公司”),从而将该款占为己有。1998年,被告人熊木海和罗某1利用职务之便,合谋将广东高聚公司的公款人民币70万元存入商人杨某的银行账户,并以杨某的名义成立了原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纸业公司”),之后价值人民币70万元的公司股份由被告人熊木海和罗某1予以分占,其中,被告人熊木海分占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股份,罗某1分占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股份。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木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1、欧某、杨某、连某、熊某、廖某的证言,武汉大汉公司工商登记等相关资料,1994年6-9月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存款凭条、进账单,股权证明书、股份证明书,实收资本借贷明细账,高聚纸业公司股东名册,高聚纸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广州恒隆商行借贷明细帐(亿龙、隆某),杨某可退股及分红、抵货款的情况,纸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收款凭证、收款收据、现金送款单,广东高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高明高聚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移交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熊木海、证人罗某1干部履历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说明、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熊木海到案的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及相关说明材料,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木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70万元、美元10万元(折合人民币约86万元),共计人民币约1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熊木海实施的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行为已过追诉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木海犯妨害清算罪不成立。被告人熊木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就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木海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人民币146万元,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熊木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木海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木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熊木海没有经手管理公司财物,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2.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贪污70万元是罗某1个人行为,上诉人对此不知情;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熊木海的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供广东高聚公司现金收款收据二本(1998年5月22日至28日,1997年1月10日至18日)、业务员谭称雄1998年5月所有现金交款收据,拟证明罗某1于1997年1月、1998年5月分两笔将70万元存入杨某账户,完成了贪污犯罪行为,熊木海没有参与该贪污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木海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熊木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木海没有经手管理公司财物,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广东高聚公司的股东原高明县氮肥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并占有70%股份,上诉人熊木海经原中共高明县委组织部任命为广东高聚公司副总经理,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其具有管理公有财产的职权,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该事实有上诉人熊木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罗某1的证言、熊木海和罗某1干部履历表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熊木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贪污70万元是罗某1个人行为,上诉人对此不知情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供相关证据拟证明罗某1在上诉人知情前已经完成了贪污70万元的犯罪行为,经查,上诉人熊木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罗某1的证言均证实罗某1与熊木海合谋将广东高聚公司的公款人民币70万元存入杨某账户,并以杨某名义持有原高明市高聚纸业公司股份,其中熊木海分占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股份,该事实还有证人杨某、连某、熊某的证言、存款凭条和进账单、股权证明书、股东名册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至于罗某1在1997年、1998年分两次将高聚公司70万存入杨某账户,是为后续贪污犯罪作准备,不影响对罗某1、熊木海共同贪污该70万元用于入股的行为定性。故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木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熊木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就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熊木海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人民币146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熊木海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熊木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大宇审判员  唐毅军审判员  凌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泽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