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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朝柱与被告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柱,余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3号原告:张朝柱,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余丹,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张朝柱与被告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由介绍与被告认识。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楼盘认筹。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4万元。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东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欠原告7万元争取在本月底归还。被告到期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余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由介绍与被告认识。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楼盘认筹。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4万元。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东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欠原告7万元争取在本月底归还。被告到期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人民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7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朝柱欠款7万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余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建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