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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程守俊、程娇娇等与陈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守俊,程娇娇,陈磊,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633号原告:程守俊,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娇娇,女,200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法定代理人:程慎军,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原告程娇娇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程守俊、程娇娇诉被告陈磊、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守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原告程娇娇法定代理人程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被告陈磊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变更为27343.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磊驾驶一辆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冯塘乡大孙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程守俊、程娇娇受伤住院。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淮公交认字(2017)第0314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守俊、程娇娇无责任。被告陈磊系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的驾驶员,被告张强系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的车主,且系陈磊的雇主。现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上述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责任。2、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检查费、医疗处方。证明目的:原告程守俊和程娇娇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石集学校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程娇娇精神受到的损害及一年复读的费用。4、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用、施救费。证明目的:原告程守俊车辆所受的损失及鉴定费用,施救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陈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程守俊的相关处方有异议,应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否则其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程娇娇主张住院54天和病历不吻合,且缺乏每日清单,不能证明其48天或54天中有无挂床现象,从其提供的住院单中显示为从3月8日至3月28日,之后至4月24日可显示为挂床,其主张的住院天数或病历记载中有挂床现象,程娇娇相关费用均不能按48或54天计算;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所称的精神失常,如真实,应由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不能由学校出具,其要求相关损失于法无据。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值高,发票名称与鉴定书上车辆名称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赔偿,否则我方不予赔偿,且票据有联号现象,且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票据,而其提供的金额共计710元。被告张强同陈磊质证意见。被告陈磊辩称,被告已向二原告垫付共计3256元,应予以相应扣除。被告张强辩称,陈磊开的车是他本人的,他给我送货,他送一车货我给他多少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他出交通事故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时风三轮车的车主。被告陈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为原告预交医疗费的临时收据2张,CT费票据1张,被褥押金条1张。证明目的:被告共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3256元。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被褥费不认可,被告可自行退还;CT费780元未计算在我方诉请内;预交1600元的票据我方认可,其他没有证据的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7年3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磊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冯塘乡大孙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程守俊驾驶金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娇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该事故经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7〕第0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守俊、程娇娇无责任。3、程娇娇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7405.22元。4、陈磊为程娇娇垫付医疗费1600元。5、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原告在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肇事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陈磊于2017年4月13日提供反担保金5000元,原告不再要求查封肇事车辆,本院没有对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争议焦点:1、程娇娇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费用的确定。2、程守俊医疗费等损失的确定。3、被告张强是否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否是陈磊的雇主。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磊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程娇娇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是对原告程娇娇的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原告层程娇娇的住院天数为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4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复读费的诉求,因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程娇娇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7405.2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据,结合病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3、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4、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为4452元(33857元/年÷365天×48天)。5、交通费酌定为480元。以上合计14737.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于原告因受到惊吓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守俊医疗费等损失的确定。根据〔2017〕第0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被告陈磊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冯塘乡大孙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程守俊驾驶金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娇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以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认定程守俊驾驶的金城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的事实。对相关车损的认定,根据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车辆损失费55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合计1350元。对于程守俊出具的枣岗卫生室的处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村级卫生室出具的处方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且经双方认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程守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程守俊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诉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强是否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否是陈磊的雇主的认定。因肇事车辆为无招牌时风三轮车,无法通过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车主。通过对陈磊和张强的调查笔录,陈磊承认肇事车辆为自己购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肇事车辆上找到的一张名片,名片显示张强为淮阳县冯塘乡徐庄瓷砖批发业务经理。原告方出具的名片,不能证明被告张强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亦不足以证明张强与陈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强履行赔偿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00元,应由被告陈磊赔偿1448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程守俊各项损失合计1350元,赔付原告程娇娇各项损失合计13137.2元。本案受理费242元,由被告陈磊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耀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