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兰东权与天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东权,天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2民初332号原告:兰东权,男,汉族,农民工,住广西天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兰,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系原告兰东权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系广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天峨县六排镇龙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2499648606J。负责人:莫峥嵘,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翔,系广西弘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东权与被告天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东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兰、罗懿,被告天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东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12000元;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门卫岗位工作,约定每2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即2009年9月1日—2011年8月31日为劳动合同第一期,2011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为劳动合同第二期。合同期内,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岗位工资为8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行文终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没有意见,但是对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为原告向劳动保险部门缴纳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失业后,未能依法领到应领到的失业保险金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之规定,自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5年,如果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视为“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法律事实,在原告失业后,社会保险机构应支付给原告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2000元(最后一次岗位工资800元/月×15个月)。根据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社会保险费,甲方仅负责单位负责的部分,其他由乙方负责”的约定,被告应为原告足额缴纳包括“失业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应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但被告未按《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3)项及第九条约定执行,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的失业保险费[有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由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签证的《终止(解除)劳动证明》佐证证实],导致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到应领到的失业保险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责任,支付原告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到应领的失业保险金,被告应承担责任。因无法协商,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判予前述诉请。天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任一条件,其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是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而在本案中,原告的情形并不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首先,本案并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除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失误外,最关键的是原告于2014年10月发现被告未交失业保险时没有及时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申请,直至2016年12月29日已超过2年多时间才提出,导致补办时效超过而社保机构不予办理。如原告能够及时提出,被告会依法办理,正如被告在本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仍为原告补缴了1万多元的养老保险费。其次,本案中原告中断就业是因为其本人意愿造成。2011年9月1日,原告被聘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诉称为2009年9月1日—2011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与天峨县城投公司签订)。到了2013年4月1日,因原告不愿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合同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因此,本案中原告中断就业是其本人意愿所致。最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原告认为其是从2013年4月1日后开始失业。因此,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原告应当在此后1年内提起仲裁或者2年内向法院起诉,而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才起诉,早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二,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1、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认为原告不愿意续签合同,而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自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但实际上被告未帮缴纳,因此原告失业后到失业保险所登记,被告知因原告的个人及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均未缴纳,而未获失业登记,该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通知也已送达原告签收。其余之异议答辩状中已有陈述。被告该异议与本案实际相符,故可确认。原告举出的证据四,即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发给原告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只通知原告补缴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而没有通知原告缴纳个人失业保险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申请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却未申请被告为其补缴失业保险费,虽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而确未主动申报缴纳,但原告也没有按期申请,导致后来过期不能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如因为自己的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悉而失误,导致未能及时为原告申报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当然负有责任,而事实上原告自己也一直未予缴纳其个人部分,当其明知被告未予办理,也未及时向被告报告(申请),故导致如今情况出现,原、被告皆有责任。被告的异议与实际相符,应当成立。被告举出的证据一,即《临时用工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养老保险相关事项。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应明知临时用工合同也应约定养老保险事项,故认为该合同不完善,有瑕疵,不利于保障劳动者之权益。原告这一异议成立。对被告举出的其余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本案诉争无关联,但本院经逐一审查后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为关联,故均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原告兰东权与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而实际直至2011年9月1日双方才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30日,原告兰东权与被告天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该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写明:社会保险费,甲方(被告)仅负责单位负责的部分,其它由乙方(原告)负责。2012年8月30日双方续签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九条规定了与前合同相同条款同样的内容。同年4月1日,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发文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于同月3日送达原告。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天峨县劳动保险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在实际办理中只为原告补缴了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期间的2013年4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务必于当月底补缴其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本金4067.80元,后因原告未如期缴纳,被告又于2014年8月29日书面通知催促原告。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办妥。至此,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本人也未曾缴纳其个人应缴部分。后原告以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失业后未能领到应当领到的失业保险金为由,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其15个月失业保险金共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须为失业人员,且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主张其为失业人员,但未提供满足《广西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再且,在被告未履行缴费义务且原告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实际上原告也没有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情况下,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应满足两个条件,即非因原告意愿中断就业及原告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但在本案中,即使原告确已失业,其中断就业完全是本人意志导致,亦即原告自己不愿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而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的确未曾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属给付之诉,请求保护民事权益,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自己早于2013年4月1日就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失业,那么,其应当自当日开始就已明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于此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兰东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广西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东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学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一)求职登记;(二)失业登记;(三)申领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