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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白俊与金嘉晨、杨晓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金嘉晨,杨晓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27号原告:白俊,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嘉晨,男,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超(系被告金嘉晨父亲),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杨晓傧,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白俊诉被告金嘉晨、杨晓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晓傧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被告金嘉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嘉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令被告金嘉晨偿付原告利息56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金嘉晨偿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判令被告金嘉晨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五、判令被告杨晓傧对被告金嘉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金嘉晨以个人财务紧张、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晓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嘉晨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嘉晨未在约定的还款日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嘉晨辩称,借款时其处于失业状态,不可能因生意周转而需要借款。且其系受人诱骗去银行开户,钱款到帐后立即取出交给了原告,实际并未拿到款项。被告杨晓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金嘉晨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晓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原告称2月30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月2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若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须支付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每日3‰计算;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贰年;债务到期后,借款方还款顺序为: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其次是利息、违约金,最后是本金。2015年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金嘉晨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嘉晨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金嘉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嘉晨向原告借款以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就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律师费的主张,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晓傧自愿为被告金嘉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其行使担保权,故被告杨晓傧依法对被告金嘉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杨晓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嘉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金嘉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俊借款利息人民币5600元;三、被告金嘉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杨晓傧对被告金嘉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4元,由被告金嘉晨负担,被告杨晓傧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