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光明、俞百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光明,俞百松,金召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朱光明,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范健龙、金菲,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俞百松,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金召亮,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复议申请人朱光明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义乌市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该院对俞百松与金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金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俞百松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判决生效后,金召亮未履行,俞百松于2013年8月1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以收到全部执行款为由向该院出具结案报告。该院2016年7月26日将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朱光明虽和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朱光明未及时向该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故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款项后,以全部执行完毕为由向该院申请结案,该院以该案作执行完毕处理并无不当。故朱光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光明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朱光明向本院复议称,原审法院以“朱光明未及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故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款项后,以全部执行完毕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结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以该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并无不当”为由作出的裁定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有义务如实报告财产,法院也应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俞百松作为多个案件被执行人,法院应该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在俞百松以收到金召亮全部执行款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报告,要求对金召亮执行案件进行结案,那么义乌市人民法院在明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无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单个债权清偿,作出(2013)金义执民字第4540号裁定书对单个案件作出结案处理显然是不合理的,对其他债权人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不符合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办案流程,与相关的法律规定是相悖的。另一方面,金召亮作为俞百松的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知晓债权已转让给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且明知俞百松有多起被执行案件,仍然与其私底下达成清偿方案,逃避复议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那么金召亮与俞百松的行为已然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在俞百松出具结案报告时,不审查执行款的交付情况,无视俞百松作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轻易做出结案裁定,是对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纵容和默认,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更是错上加错。XX院长主持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专题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中强调“通过各种有效措施,使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不良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但义乌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却与该会议精神背道而驰,以司法行为纵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义乌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复议申请人朱光明主张其与申请执行人俞百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被执行人金召亮,但复议申请人朱光明未能及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通过法定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前,(2013)金义执民字第454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仍然为俞百松,因此,申请执行人俞百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报告后,义乌市人民法院据此将(2013)金义执民字第4540号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并无不当。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光明的复议申请,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执异1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