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长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长星(曾用名赵高飞),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代传士,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星及其辩护人代传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赵长星等人在兰陵县磨山镇东三峰村,因整修村内道路一事与刘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长星持挑叉将刘某腰臀部、股部等处攮伤。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长星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长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长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非被告人引起,被害人刘某等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没持有任何凶器,没伤害意图;3、被告人的行为系临时起意;4、被害人刘某的伤非被告人一人所为;5、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明显,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刘某可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害人刘某送达了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害人刘某收到该权利告知书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刘某可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因村里修路,其与被告人赵长星发生纠纷,其拿挑叉打被告人赵长星,被告人赵长星用铁锨打其,又用其的挑叉将其左腿部攮伤。其参与打仗是村书记陈汉品安排的,其方参与的人员有陈振振等人。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振振)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其与刘某、周艳伟、周波波在村里巡逻,其与刘某拿挑叉,在村中的大路上遇到赵长星、郭银环、赵某、郭大战等人,因村里修路的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赵长星用铁锨拍刘某,又夺刘某的挑叉攮刘某的腿部,其双方都参与了殴斗。(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其与赵长星、郭某、陈忠慰等人在村里修路,与陈某戊、陈某丙、刘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斗,刘某用挑叉攮被告人陈长星,赵长星先被打,然后还手,殴斗的场面很混乱,双方都有受伤。(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村因为修路的事发生殴斗,刘某被打伤。其方参与人员有刘某、周某甲、陈某戊,另一方有陈某乙、赵长星、郭银环、赵某、胡邓州、陈猛猛等人。(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9时许,其与赵长星、陈某乙、陈忠慰、胡邓州、郭某等人在本村修路,与陈某丙、刘某、陈某戊、周波波一方发生纠纷,其与郭某、陈猛猛、赵长星参与打架,双方都有受伤。(5)证人陈某丁(曾用名陈蒙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其与赵长星、陈某乙、郭某等人在本村修路时,与陈某丙一方的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陈振振、刘某、周艳伟拿叉攮赵长星,陈某戊的嫂子拿木板砸赵长星的后背,郭某用挑叉砸刘某的头部,攮刘某的臀部。(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村修路双方闹仗的事情,双方参与的人较多,其方有赵长星、陈猛猛等人,对方有刘某、周波波、陈某丙、陈某戊等人。(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与打仗了,其方有陈某丙、陈某戊等人,另一方有陈某乙、赵长星、陈某丁、郭建、陈韩瑞等人。(8)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村因为修路的事,其方和陈某乙、赵长星等人闹仗,赵长星、郭某拿挑叉攮刘某。(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其与刘某、陈某甲三个人是村里的民兵,在村里巡逻时,与赵长星、郭某、郭强、赵某、陈忠慰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殴斗,其方的刘某被打伤。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5]2028号、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的腰部、双某、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左股部贯通伤(创道伤12.2厘米),符合刺器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长星于2016年7月1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长星,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2011)苍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赵长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5、被告人赵长星的供述和辩,证实2015年11月1日,其与陈蒙蒙、郭某、郭强、赵某参与打仗,对方有陈某戊、周某甲、刘某、周某乙、陈某甲、陈某戊等人。其先与陈某戊打的,刘某往西跑时摔倒了,其跑过去用挑叉攮刘某大腿处,当时他是趴着的,其叉他后面。其与刘某、陈某戊打的,其他人怎么打的没看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长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修路纠纷引起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案发经过,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非被告人引起,被害人刘某等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没持有任何凶器,没伤害意图”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明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长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赵长星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系累犯等予以综合考量,酌定对被告人赵长星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长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代理审判员 尹纪美代理审判员 廖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柏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