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晓民与鲍永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民,鲍永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467号原告:陈晓民,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陈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永旭,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晓民诉被告鲍永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永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民诉称,2014年间,被告鲍永旭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多次向原告陈晓民借款。由于被告鲍永旭未能及时还款,被告鲍永旭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确认借到原告陈晓民资金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午2月9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按3%计算,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期届满后之次日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陈晓民。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仅仅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余下部分一直没有向原告陈晓民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陈晓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鲍永旭向原告陈晓民偿还22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的利息为52800元,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39600元,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鲍永旭负担。被告鲍永旭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鲍永旭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陈晓民借款,2015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鲍永旭确认欠到原告陈晓民借款270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1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被告鲍永旭也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给原告陈晓民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陈晓民多次向被告鲍永旭追收还款,被告鲍永旭已还款50000元,尚欠220000元未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陈晓民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晓民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永旭向原告陈晓民借款270000元,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陈晓民确认被告鲍永旭已还款50000元,是其自认,本院采信。被告鲍永旭应偿还借款220000元给原告陈晓民。至于原告陈晓民诉请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陈晓民诉请借款2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9日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鲍永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永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民清偿借款2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986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共8806元(原告陈晓民已预付),由被告鲍永旭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晓民,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红书 记 员 张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