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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暂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时被该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国路名池洗浴对面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重约0.2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焦某的书面证词,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崔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