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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宏、原审第三人浦长茂、代显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宏,浦长茂,代显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宏,女。原审第三人:浦长茂,男。原审第三人:代显祥,男。上诉人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宏、原审第三人浦长茂、代显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显忱,被上诉人孙宏,原审第三人浦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代显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孙宏的丈夫周福江因车祸已故。因劳动关系确认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在仲裁期间称周福江于2015年6月在原告承建的金东四季花城东侧地块回迁楼工地工作,工种为钢筋工。2015年9月4日,周福江早上上班期间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却称周福江在芳草龙珠在建项目工作。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词均为周福江与证人均在芳草龙珠工地工作。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孙宏的丈夫周福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孙宏一审辩称:我的丈夫周福江在原告处上班,工程地点在芳草龙珠附近,其在金东四季花城上班,我认为周福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浦长茂一审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工地工人的流动性比较强,工程有明显标志是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比邻是芳草龙珠,有证人能够证明周福江在芳草龙珠附近工作,周福江不是我找的工人,钢筋工种我承包给第三人代显祥,他找谁干活我不清楚。原审第三人代显祥一审辩称:周福江是我找的工人,我同意浦长茂的意见,周福江发生事故当天具体在哪工作我也不清楚,因为还没有干活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将金东四季花城东侧地块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浦长茂,第三人浦长茂将该项目的钢筋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代显祥,第三人代显祥招聘了周福江到该工程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另查:原告是经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雇佣被告的丈夫在该工程所在地工作,依照《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周福江在该工地工作的形式符合该项法律规定,故周福江与原告具有事实上劳动关系。综上,依据《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的直系亲属周福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直系亲属周福江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被上诉人丈夫周福江确实曾在上诉人承建的金东四季花城东侧地块回迁楼工作过。但是,由于建筑行业工人流动性较大。周福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否仍在上诉人工地上班,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周福江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然而被上诉人仅能提供其丈夫周福江在上诉人工地6至8月份出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而交通事故发生前,9月1日至9月3日出勤记录是至关重要的证据。被上诉人恰恰提供不出。两个证人证词与周福江同在芳草龙珠工地上班,与缺失的9月1日至3日的出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是有关联性的。被上诉人孙宏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服从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浦长茂二审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工人流动性大,钢筋工我包给代显祥,我不对接工人,代显祥找谁干活我也不知道。原审第三人代显祥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周福江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承建了金东四季花城东侧地块项目,并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审第三人浦长茂,原审第三人浦长茂将该项目的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审第三人代显祥,原审第三人代显祥雇佣了被上诉人丈夫周福江等人施工,并由代显祥进行考勤和工资发放。由此可见,周福江与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上述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其次,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但在本案中,周福江与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没有人身依附性,在此种情形下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更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与价值取向。最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下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针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适用,并未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就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是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故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丈夫周福江与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宏的直系亲属周福江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孙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吴红娜代理审判员  郑熙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仁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