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988曹秀娣、薛豪与卞绍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秀娣,薛豪,卞绍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2988号申请执行人曹秀娣,女,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薛豪,男,199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卞绍亮,男,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曹秀娣、薛豪与被执行人卞绍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曹秀娣、薛豪因薛清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55735.97元,由卞绍亮赔偿499787.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490787.37元。案件受理费由卞绍亮负担14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伯军审 判 员 顾永刚助理审判员 韩鹏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