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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庄洲娜与林圭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洲娜,林圭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381号原告:庄洲娜,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江红梅,广东诚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圭志,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庄洲娜诉被告林圭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圭志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始即与被告一直存在生意来往。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的义务。2014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54354元。2014年2月10日至5月19日,被告又购买价值655413元的货物,支付货款30万元,至2014年5月19日欠原告货款1109713元。之后被告又购买价值198684元的货物,支付货款29.5万元,至2014年12月6日欠原告货款1013397元。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确认实欠原告布款1013397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9月23日分两次又向原告购布匹合计46948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地及结算地均于广州市中大九洲轻纺市场T座1089号。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支付34800元、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30000元给原告,合计1148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554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5545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在一张《存德纺织销售清单》空白处书写《欠条》,内容为“结至2015年1月27日止总计结欠中大九洲广场T1089号存德布行庄洲娜总计布款:1013397元。”原告因向被告追款未果,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述称其在广州市中大九洲轻纺广场存德布行经营铺面,被告自2013年开始与其有生意往来,彼此交易均没有签订合同的习惯。欠条中的款项是双方对2015年1月27日之前的未付款进行一次性结算确认。2015年3月31日和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合共购买价值46948元的货物,该两笔货物双方未结算,但对应的销售清单分别由被告、被告的员工周盛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周盛在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6日、10月22日等多份销售清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而这些销售清单对应的货物原被告均已结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2014年2月10日至5月19日期间、2014年7月至12月6日期间的《存德纺织销售清单》各一组,2014年1月16日和2015年1月27日的《欠条》2份,2015年3月31日和9月23日的《存德纺织销售清单》各一份作为证据。此外,原告诉讼中提交了广州市存德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庄洲娜以我公司销售清单所销售布匹为庄洲娜所有,其与林圭志之间的布匹买卖合同纠纷一事与我司无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欠其货款1013397元未支付,提交了欠条为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欠条虽然是在《存德纺织销售清单》样式上书写的,但从该欠条的内容看,被告书面确认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013397元未付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截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3397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31日、2015年9月23日的《存德纺织销售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34850元和12098元的货物。对此,本院的意见是,该两笔供货双方没有以《欠条》的形式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但该两份《存德纺织销售清单》的样式、“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等处的书写情况,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亦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及举证,故对原告陈述被告向其购买上述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后合计支付货款114800元。被告已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945545(1013397+34850+12098-114800)元。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圭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45545元,并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茹锐红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