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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唐洪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洪燕(别名露露),女,1970年10月10日生,四川省达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吕超伟,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洪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3刑立他6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潇雨、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洪燕及其辩护人吕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月21日,甘冰(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唐洪燕及其男友周伟(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欲贩卖,并先将9000元毒资汇入二人提供的袁春生(另案处理)银行卡内,次日甘冰到南京市被告人唐洪燕及周伟住处,当月25日、26日又将另1万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唐洪燕后从其银行卡取现。被告人唐洪燕带领甘冰前往袁春生住处付款后欲取毒品未果。后,周伟又前往袁春生处取得120余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甘冰,并收取了其中20余克好处。二、2016年3月7日,甘冰联系被告人唐洪燕帮助购买毒品欲贩卖,当日甘冰到达南京市,在被告人唐洪燕的带领下前往“晨晨”住处商定购买约240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定金,次日得知无法购毒后在被告人唐洪燕的帮助下将定金索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洪燕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坤、刘某、耿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甘冰、秦坤、周伟等人的供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洪燕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或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洪燕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洪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洪燕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洪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唐洪燕带领甘冰去袁春生家并没有实际取得毒品,属于犯罪未遂;2.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唐洪燕属于居间介绍,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第二起犯罪中,仅有甘冰的供述,被告人唐洪燕没有直接参与甘冰和晨晨的交谈,不能确定具体的交易信息,该起犯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唐洪燕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1日,甘冰(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唐洪燕及其男友周伟(另案处理)联系欲购买毒品贩卖。甘冰先将9000元毒资汇入二人提供的袁春生(另案处理)银行卡内,次日甘冰到南京市被告人唐洪燕及周伟住处,当月25日、26日又将另10000元毒资分两次通过微信转入被告人唐洪燕的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唐洪燕和甘冰一起到银行取现9000元。被告人唐洪燕带领甘冰前往袁春生住处付款后欲取毒品未果。后,周伟前往袁春生处取得12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甘冰,并收取了其中20余克好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甘冰的供述,供认2016年1月20多号,唐洪燕给其打电话说过年南京的冰毒得涨钱,趁现在拿点,放在自己手里也不会亏,自己转转手也行。她提供了一个账号,其往这个账号打了9000块钱,账户户名有一个春字。第二天下午,其坐高铁到南京唐洪燕家,问唐洪燕冰毒联系的怎么样,唐洪燕说还没联系好。其在南京玩了几天等唐洪燕给其联系冰毒,唐洪燕说联系的冰毒到了。其找冯海强借了五千、让王海波微信转账二千,吕小强给其转账三千,凑了一万块钱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转给唐洪燕。唐洪燕带其去袁春生家,袁春生拿出来一袋冰毒,说一件24克,剩下的东西过两天给其,其拿着东西和唐洪燕回她家了。其看冰毒比较湿,周伟出去拿了半袋不湿的,其说要这样的,这一件半冰毒一直放在周伟家其没要。周伟和唐洪燕吵架后就走了,其和唐洪燕到夫子庙附近的巷口看到周伟,其追上周伟,他给其一个白色超市购物袋里面有五包半冰毒,一包是一件24克。其自己留了4个半,给周伟一个,其不知道唐洪燕和周伟怎么商量的,后来周伟给其的冰毒。其找唐洪燕买冰毒,周伟也知道。其转账用的冰冰这个微信名,捆绑的农行信用卡,这部分冰毒其吸食了一部分,送人一部分,卖了一部分,剩下的在沙场卧室被公安机关搜出来了。(2)同案人周伟的供述,供认快过年的时候,唐洪燕说甘冰给她汇了1万块钱是购买冰毒的钱。过了一两天甘冰到了南京,其让唐洪燕带甘冰去袁春生家拿货,其听唐洪燕说袁春生没货让甘冰等几天,已经把钱给袁春生了,之后甘冰就住其家。袁春生给其打电话说有货了,其去袁春生家拿货,袁春生给其一包冰毒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里面有6、7包一共100多克。其拿了就往家走,走到小区外面的巷口碰见甘冰,就把冰毒给她了。甘冰从塑料袋里拿出来两个小袋子的冰毒给其。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洪燕的供述,供认2016年1月底,周伟让其给甘冰打电话说过年冰毒要涨钱,现在便宜买了放在年后也合适,其就按周伟的意思给甘冰说了,其又听到袁春生给周伟说先打钱,见不到钱不会问买冰毒的事。周伟用其手机给甘冰发了袁春生的银行卡号,后来知道甘冰往袁春生账号里打了9000块钱。甘冰到南京找其,说她卡上有10000块钱想通过微信转账给其把钱取出来,其同意了。她是分两次转的,每次转5000块,其提现到交通银行卡上,把钱取出来交给甘冰。过了几天,甘冰回到其家先是和周伟说了会话,甘冰让周伟带她去袁春生家,周伟有事就让其带甘冰去。其带着甘冰到袁春生家,他们谈了20分钟左右,甘冰喊其走了。过了几天,其带甘冰到袁春生家楼下的马路上看见周伟,甘冰和周伟到旁边一个巷子里面,其知道他们谈冰毒的事。甘冰都是悄悄和周伟说冰毒的事情,周伟帮甘冰联系袁春生购买冰毒。周伟让其带甘冰去袁春生家肯定是买冰毒。甘冰让其帮忙提现的10000块钱是用来购买冰毒的,给袁春生账号汇9000块钱是购买冰毒的毒资。其知道甘冰买这么多冰毒是用来卖的,卖给谁其不清楚。3、书证及其他证据(1)机动车查询结果列表,证明甘冰乘坐高铁G7293于2016年1月22日自徐州东至南京南的情况。(2)唐洪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唐洪燕卡号为62×××72的交通银行卡,于2016年1月25日、26日分别收到网银转款5000元,并于26日在ATM机提现9000元。(3)袁春生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甘冰于向袁春生转账9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二、2016年3月7日,甘冰联系被告人唐洪燕帮助购买毒品欲贩卖,当日甘冰到达南京市,在被告人唐洪燕的带领下前往“晨晨”住处商定购买约240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定金,次日得知无法购毒后在被告人唐洪燕的帮助下将定金索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8日早上秦坤喊其一起去南京接甘冰。其看见甘冰提个袋子,回去路上陆续听到甘冰给秦坤说“东西价格高,还不错”,秦坤看到徐州东出口和匝道中间停一辆轿车很紧张,其想着秦坤身上带冰毒了。(2)证人巩某的证言,证明秦坤让其到柳新高速出口看看有没有查车的。(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的时候秦坤找其借钱,其让同事借了3000块钱存到工商银行卡里交给秦坤。2.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甘冰的供述,供认因为秦坤欠刘某钱,其和秦坤关系不错,就帮秦坤给刘某打包票月底还钱。秦坤知道其在南京有熟人,南京的冰毒便宜让其联系南京的朋友从南京低价买了之后到徐州高价卖,卖了钱还账。2016年3月7日,唐洪燕打电话说联系上卖冰毒的人了,让其去南京。其给刘某要了7400元,身上还有七八千块钱,一共一万五六千块钱,其带这些先去的南京,还给秦坤打电话让他操兑两万块钱。到了唐洪燕家,唐洪燕说帮其联系过了,她带其去晨晨家,其问晨晨东西怎么样,他说绝对好,其问他多少钱一件,他说3000块钱一件,其说先看看货,这个男子就出去拿了一包冰毒回来,其吸了一口觉得不孬。其让他拿十件冰毒,晨晨答应了。唐洪燕提出来让其给晨晨两千块钱定金,其说如果联系成了,其中一千块钱就给晨晨当好处费。如果买不成就退其定金。第二天其给晨晨打电话,晨晨说没戏,其让唐洪燕给他打,晨晨说联系不成了。唐洪燕让他把二千块钱定金退给其,晨晨就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把二千块钱定金退给其了,其接着给晨晨发了66.66元红包。从晨晨这没买到冰毒,在唐洪燕的提醒下其通过管前勇购买了10个冰毒,购买冰毒的时候唐洪燕一直在场。(2)同案人秦坤的供述,供认其欠刘某的钱,其知道甘冰能弄到冰毒就问她能不能帮其弄点冰毒,卖掉之后还刘某的钱,甘冰答应了说让其准备点钱,她帮其联系进货。2016年3月7日下午甘冰说南京那边货联系好了,她现在就坐高铁去南京,让其多准备点钱,一件、二件不值当的去。晚上十点多,她说见到货了。3月8日早上,其向李东平借了一万块钱打到梁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又让梁某帮其借了3000元,其就到南京去了。(3)同案人管前勇的供述,供认2016年3月7号或者8号,甘冰给其打电话想要10个冰毒,24克一个,一共240克,其给她说有。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甘冰和唐洪燕一起到了,把钱交给陈莉,陈莉交给其一个塑料袋里面包着冰毒,其交给甘冰了。给钱和冰毒的时候,其、甘冰、唐洪燕都在场。(4)同案人周伟的供述,供认甘冰问其能不能联系到冰毒,其说袁春生被抓了,联系不到了。甘冰后来又问的唐洪燕,后来唐洪燕怎么弄的其不知道。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洪燕的供述,供认甘冰让其帮忙看能不能联系人买冰毒,其联系晨晨让他看有没有便宜的冰毒,晨晨回话说能买到,其给甘冰说了。当晚甘冰坐高铁到南京,其带甘冰去找晨晨,甘冰和晨晨商量购买冰毒的事,晨晨问甘冰能拿多少,甘冰说十个,晨晨说3000元一个,甘冰愿意了。然后晨晨下去一趟又回来,拿来一点冰毒的样品。走的时候其看到甘冰拿钱给晨晨,甘冰说交给晨晨2000元定金。第二天,甘冰说给晨晨打电话他不接,其就晨晨问他联系到冰毒没有,他说没有,其说你收甘冰定金了,事情没办成,你就把定金退给人家,后来晨晨通过微信的方式把定金退给了甘冰,甘冰还给晨晨发了一个红包是66.66元。甘冰冒那么大风险从徐州到南京来买冰毒肯定是贩卖的,她自己也吸不了那么多。其帮甘冰联系冰毒卖家是为了帮朋友。4.书证及其他证据(1)手机勘验记录,证明甘冰和唐洪燕等人通过手机短信的聊天记录。(2)机动车查询结果列表,证明甘冰乘坐高铁G45于2016年3月7日自徐州东至南京南的情况。(3)甘冰手机截图照片,证明甘冰通过晨晨购买冰毒未果的聊天记录及晨晨将2000元定金退还甘冰,甘冰为表示感谢给晨晨发送红包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另,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一组综合证据:1.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案发、破案的情况。2.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洪燕因吸毒于2014年9月4日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唐洪燕于2012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4.辨认笔录,证明唐洪燕辨认出甘冰、郭晨晨、袁春生、管前勇、秦坤、周伟;甘冰辨认出袁春生、郭晨晨、唐洪燕、吕小强、苏某、秦坤、管前勇、巩某、周伟;周伟辨认出甘冰、唐洪燕、秦坤;管前勇辨认出唐洪燕、甘冰;秦坤辨认出甘冰、唐洪燕、巩某。5.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尿检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唐洪燕人身检查及唐洪燕的检测样本经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唐洪燕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及现金202元。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对甘冰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白色透明袋包装晶体及颗粒物。8.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证明对甘冰进行人身检查,在挎包内发现白色晶体进行称重。9.毒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甘冰等人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洪燕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唐洪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因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洪燕帮助甘冰联系卖家、居间介绍并提供袁春生的银行卡账号汇款、提供其银行卡将甘冰转账的毒资取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洪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洪燕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第1起犯罪中,被告人唐洪燕带领甘冰去袁春生家并没有实际取得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洪燕明知甘冰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仍伙同周伟帮助甘冰联系、介绍袁春生购买毒品,唐洪燕将甘冰带至袁春生处后甘冰已将毒资交付袁春生,因暂时没货未将全部毒品取回,但已带回部分毒品。后,袁春生通过周伟将剩余冰毒交付甘冰,整个犯罪行为已然既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洪燕、同案人甘冰、周伟的供述证实,另有书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列表、唐洪燕及袁春生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唐洪燕、周伟、甘冰共同完成犯罪行为,而不应将被告人唐洪燕及其他同案人的行为从整个犯罪中割裂进行评价。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第2起犯罪中,仅有甘冰的供述,被告人唐洪燕没有直接参与甘冰和晨晨的交谈,不能确定具体的交易信息,该起犯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第2起犯罪事实,不仅有甘冰的供述,另有被告人唐洪燕的供述予以证实,另有同案人秦坤、管前勇、周伟的供述、证人苏某、巩某、梁某的证言、书证手机勘验记录、机动车查询结果列表、甘冰手机截图照片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唐洪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交付定金的数额均作出供述,该供述和甘冰的供述相互印证,并非辩护人辩称的唐洪燕不能确定具体的交易信息。在庭审中,被告人唐洪燕对该起指控亦表示自愿认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洪燕属于居间介绍,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洪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洪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洪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3月16日止,已折抵刑期4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武正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