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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550号原告:李丽华,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伟,公司员工。原告李丽华与被告顾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李丽华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建忠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5月27日5时50分左右,顾建忠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世纪大道世纪大桥南侧200米处地段时,超越同方向原告李丽华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与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与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丽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建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顾建忠系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李丽华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李丽华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2016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2016年12月2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院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丽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2015年11月30日,加上取内固定手术相关的休息期45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四、原告李丽华的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50337.14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四项,其余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原告李丽华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告李丽华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3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护理费12870元(90元/天*143天)、误工费121440元(552元/天*552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2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合计179224.49元。根据原告李丽华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380.49元,原告主张40380.4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120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原告主张4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727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43天符合司法鉴定意见,标准按本地一般护工标准89元/天,原告护理费12727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85742.16元,原告在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因原告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5.33元/天(56694元/年)认定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552天,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急救、住院治疗、复诊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定损15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72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综上,原告李丽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为:医疗费403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727元、误工费85742.1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142263.65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8769.16元,未超过残疾费用赔偿限额;车辆损失费15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69.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华110269.16元。二、驳回原告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296元,由原告李丽华负担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901元(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