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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欣与李强、席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李强,席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77号原告王欣,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席旺,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欣与被告李强、席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席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李强、席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加上之前的借款8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70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708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李强、席旺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708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强、席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枚借款金额为70800元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李强、席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强、席旺未到庭质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李强、席旺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加上之间的借款800元合计借款金额70800元,李强、席旺共同为原告出具一枚708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席旺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708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欣与被告李强、席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欣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李强、席旺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席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席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欣借款人民币本金70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将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70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财产保全费728元,由被告李强、席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代理审判员  苏亚楠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