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杨皓然与侯长凯、汪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皓然,侯长凯,汪志勇,胡玄甫,晋中曙光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44号原告杨皓然,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旆,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长凯,男,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瑞钢,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勇,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胡玄甫,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上营村村民。被告晋中曙光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红马营村。法定代表人申常根,公司董事长。被告胡玄甫、被告晋中曙光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明,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玄甫、被告晋中曙光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瑞森,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原告杨皓然与被告侯长凯、汪志勇、胡玄甫、晋中曙光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旆、赵芳,被告侯长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丁浩、边瑞钢,被告胡玄甫、曙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慧娟,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熊柯、侯瑞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原告杨皓然乘坐被告侯长凯驾驶的捷达牌小轿车在榆次区顺城街由��往东行驶至福苑小区工地门口时,与被告胡玄甫驾驶的星马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皓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长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玄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363015.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长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3万元的医疗费。被告汪志勇辩称,侯长凯借用其所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长凯属于醉酒驾驶,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由此产生的赔偿及精神抚慰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的病历,无法判断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故以上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外购药,无医生处方,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故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均过长,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问题,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专家费用的问题,没有支出的凭证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被告胡玄甫、被告曙光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侯长凯醉酒驾驶借用被告汪志勇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东顺城街福苑小区工地门口时,与头东尾西停驶的被告曙光公司雇佣司机被告胡玄甫驾驶的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侯长凯及乘坐轿车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侯长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玄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至2016年3月3日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18693.57元。后因神经损伤粘连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553.08元,住院前后门诊治疗支出13563.9元,被告侯长凯为原告杨皓然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伤情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车祸致左髋臼骨折术后功能障碍构成玖级伤残;左尺骨骨折术后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取除左尺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后期发生左股骨头坏死,费用除外。被告汪志勇为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曙光公司为车所有人,为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到2016年3月23日;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42780.15元(包含被告侯垫付的3万元、聘请专家费用5000元);误工费44342.2元(2015年12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20日共266天,5000元/月);护理费28000元(原告之父杨新安2015年12月29到2016年4月30日,5500元/月,共22000元。护工护理30日,200元/日,共6000元);营养费2250元(50元/日×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日×45天);残疾赔偿金113643.2元(25828元×20×2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63015.5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除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外,其他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侯长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胡玄甫在工作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曙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汪志勇虽为轿车所有人,但被告侯长凯向其借用车辆时并未饮酒,故被告汪志勇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票据为137810.55元。原告主张的聘请专家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根据原告伤情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酌定以3500元/月计算为31033.3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3537.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213537.08元,由被告侯长凯赔偿70%计149475.9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119475.96元,剩余30%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2111.12元,被告曙光公司赔偿1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皓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7810.55元、聘请专家费5000元、误工费31033.33元、护理费28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364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3537.08元,由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2111.12元,被告侯长凯赔偿119475.96元元,被告曙光公司赔偿195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被告侯长凯负担4097元,被告曙光公司负担1756元,原告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