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吕建国与刘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国,刘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93号原告:吕建国,男,汉族,1952年12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刘玉光,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吕建国与被告刘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玉光偿还借款600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玉光向吕建国借款6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到期未还。刘玉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刘玉光向吕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吕建国人民币陆万元整,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吕建国陈述,其是信用社退休职工,与刘玉光系朋友关系,借款系出具借条当天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刘玉光向吕建国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吕建国称借款系现金支付予以采信,双方借贷关系合同有效。刘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吕建国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24个月的利息2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建国借款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如刘玉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刘玉光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晓陪审员 党书芳陪审员 李新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