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522潘道海与潘小春、顾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道海,潘小春,顾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522号原告:潘道海,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小春,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顾美娟,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告潘道海诉被告潘小春、被告顾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道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春、被告顾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道海诉称,原、被告均是做小工程的。当时两被告通过赵阿春作介绍,准备介绍两被告女儿与原告的儿子谈朋友,原、被告即熟悉了。因两被告在外欠了20多万元的债务要还,两被告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5日分两次出借现金人民币84000元、12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在第一次借84000元时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只有潘小春一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2%。后双方儿女朋友未谈成,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40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以204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自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小春未作答辩。被告顾美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潘小春、被告顾美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潘道海借人民币捌万肆千元正(84000元正)。”,被告潘小春、被告顾美娟分别在借款人处署名。当日,被告潘小春、被告顾美娟另出具1份借款事宜的凭证,载明“兹有潘小春、顾美娟夫妻向潘道海借资金周转,夫妻两同意用家中楼房两间三层作抵押。潘小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乐村(5)北十图苍28号。顾美娟,地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乐村(5)北十图苍28号。按照双方协商自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如果潘小春未能按时完成时作为自动放弃。手续办完后一定要有夫妻两签字为证。”,被告潘小春、被告顾美娟在借款人处署名,见证人处签有“赵阿春”字样。但实际双方就房屋抵押事宜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5日,被告潘小春向原告潘道海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潘道海现金(拾贰万元正)(120000元)。”,被告潘小春在借款人处署名并加捺指印。另查,被告潘小春、被告顾美娟于1991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借条、借款事宜、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潘道海称其两次借款时除原、被告在场,另有赵阿春、朱某两人也在场,现赵阿春已死亡,申请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其与原告潘道海是干活时相识,系朋友关系;其与潘小春也是一起干活的,潘小春是小老板,朱某为潘小春打工。朱某知道潘小春向潘道海借了两次款,借款时朱某均在场所,当时交付的现金,但具体钱款数额朱某不清楚。原告另主张两次借款均与两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但无书面依据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潘小春、顾美娟于2014年1月9日共同向原告潘道海借现金人民币84000元及被告潘小春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潘道海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事宜及证人朱某的证词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小春、顾美娟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对财产有协议约定及本案所涉借款中120000元系被告潘小春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均系被告潘小春、顾美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小春、顾美娟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两份借条中均未涉及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潘小春、顾美娟应共同归还原告潘道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00元,并偿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春、顾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道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80元,由被告潘小春、顾美娟负担(该款原告潘道海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潘小春、顾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道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