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阳,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查获,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阳于2017年4月8日凌晨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KW9**的道奇牌汽车搭载吴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出发,途径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桥下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阳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6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周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有证人吴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周阳的供述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阳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并自愿缴纳一万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翁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