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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锦江区青春广告设计室与成都市公安消防局、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江区青春广告设计室,成都市公安消防局,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966号原告:锦江区青春广告设计室,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经营者:母青春,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羌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桦,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公安消防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喻平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胥鸿飞,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江区青春广告设计室(以下简称青春设计室)诉被告成都市公安消防局(以下简称成都消防局)、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锦江消防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春设计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被告成都消防局、锦江消防大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春设计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消防局、锦江消防大队连带向青春设计室支付服务费用44200元及利息1762.475元(庭审中陈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银行银行2016年度贷款利率4.35%计算);2、判令成都消防局、锦江消防大队连带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2210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成都消防局、锦江消防大队承担。事实和理由:青春设计室与锦江消防大队签订《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合同》,约定青春设计室按照锦江消防大队的委托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成龙路中队制作消防战士服架子并安装。截止2015年11月6日,青春设计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锦江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也签署了《消防大队成龙路中队制作确认单》,书面确认青春设计室按约履行完毕义务。经青春设计室多次催收,锦江消防大队未支付费用。因锦江消防大队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成都消防局下属机构,成都消防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青春设计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成都消防局、锦江消防大队共同辩称,2015年9月、10月5日、10月20日,锦江消防大队经过比选确定了青春设计室等单位从事承揽项目的施工,所有的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当时双方有补签合同行为,锦江消防大队并未认可报价单,认可签订了合同,青春设计室主张的金额是基于报价单上的价格进行计算的,因报价单不认可,故锦江消防大队、成都消防局不认可青春设计室主张的金额,锦江消防大队、成都消防局仅认可青春设计室完成的工程量;2、在竣工后,依据军队审计条例,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的金额与送审的金额差额较大,在这种情况下,锦江消防大队依据成都消防局的意见及时通知了青春设计室进行协商,并且告知青春设计室走司法途径进行解决;3、在协商期间,青春设计室承认了其与另案原告系关联单位;4、锦江消防大队、成都消防局认为青春设计室涉嫌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应为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江消防大队(甲方)与青春设计室(乙方)签订《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所属成龙路中队制作:消防战士服架子制作、安装服务;甲方委托乙方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甲方物料制作,工程量、材料以甲方确认的规格、材料及制作工艺为准;总制作、安装等费用为44200元,在制作、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开机打普通发票,三个月之内全部一次性付清;制作安装项目见附表,结算依据实际施工量为结算依据;验收标准及方法按照甲方认可的效果图、样稿、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总计不超过总价的百分之五;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只有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并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调解决,甲、乙双方如有任何争议,应由双方自愿提交法律仲裁委员会给予解决。合同附《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成龙路中队制作明细》,载明制作项目的内容、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总价合计44200元,明细表由青春设计室加盖骑缝章。合同签订后,青春设计室完成合同载明的制作工程项目,锦江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锦江消防大队认可青春设计室完成的工作量,但认为单价过高。锦江消防大队与青春设计室曾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锦江消防大队、成都消防局均陈述锦江消防大队不是独立主体,其上级主管单位为成都消防局。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锦江消防大队提交《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合同》,锦江消防大队向本院回函载明:因办公室调整及相关人员流动,致使部分资料遗失,未能找到《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合同》。上述事实,有青春设计室提交的青春设计室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成都消防局与锦江消防大队主体信息、《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合同》、消防大队成龙路中队制作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锦江消防大队、成都消防局提交的《成龙路中队广告制作项目工程结算报告书》系其单方审计,且审核完成的工程量与锦江消防大队、成都消防局核定的已完成工程量存在一定差异,而该报告中包含了青春设计室的制作明细单,本案不予采纳,锦江消防大队、成都消防局提交的光盘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锦江消防大队与青春设计室签订的《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锦江消防大队、成都消防局认为签订合同时锦江消防大队未在《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合同》所附制作明细上签章,仅认可青春设计室完成工作量,而并未认可明细载明单价。青春设计室在《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合同》(含价格明细)上加盖骑缝章,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合同》载明该合同由锦江消防大队、青春设计室各持有一份,该合同应由锦江消防大队持有,本院要求锦江消防大队提交其持有的《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合同》,而锦江消防大队未能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为青春设计室陈述的案件事实存在,即双方签订《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合同》时,价格明细为合同组成部分。现青春设计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故青春设计室主张支付服务费4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锦江消防大队未支付合同价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锦江消防大队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总计不超过总价的百分之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青春设计室要求支付违约金2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青春设计室主张的利息实质为因锦江消防大队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本院已经支持青春设计室主张的违约金,对于青春设计室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锦江消防大队不是独立主体,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成都市消防局承担。成都市消防局、锦江消防大队主张青春设计室存在围标等行为致使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交比选通知或招投标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于成都市消防局、锦江消防大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江区青春广告设计室支付服务费44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10元;二、驳回原告锦江区青春广告设计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成都市公安消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维记录员  李玉珍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且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