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国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强,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郑国强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104国道罗源县家福酒店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事发后,民警依法抽取了其血液并送检。经鉴定事发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05mg/l00ml血,己达醉酒标准。建议对被告人郑国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国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国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