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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从兰与王志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兰,王志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949号原告:李从兰,女,194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民,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层。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从兰与被告王志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民、被告王志强、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峰乡前现城路口时,与对方向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刘少忠驾驶的“万事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事故造成刘少忠、李从兰夫妇和王志强车内乘车人王雨象受伤,当日刘少忠、李从兰夫妇入住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35天,其中刘少忠护理人员为刘瑞勇、刘帅,李从兰护理人员为刘瑞敏、刘瑞新。后期护理一个月,为刘瑞敏一人,2016年10月28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18732016104号)认定,王志强、刘少忠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雨象、李从兰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志强辩称,他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审核相关证据确实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其他违法拒赔情况,对于合情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2、原告诊断证明书。3、原告住院费用清单。4、住院收费票据。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6、被告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7、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是被告驾驶。8、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9、身份证复印件。10、费用清单。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有异议。大名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原告李从兰既往糖尿病史多年,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与糖尿病有关的用药应当予以扣减;住院时间应为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1日,为3天;病历上的医嘱明确护理为骨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应为1人;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减,扣减比例为15%-20%。二、对证据2有异议。2016年9月28日,病历上载明的原告李从兰住院期间,大名县人民医院已经给其开具了诊断证明书,说明了原告的病情。但2016年11月8日,病历上载明的原告李从兰住院期间已过去半个月之久,同一位医师给其开具了相同内容的诊断证明,只是多加了“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这句话。因此,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结合原告病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1人。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认可与该交通事故有关的伤病用药,且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法应当进行核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应当减去与事故无关的用药,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5、6、7、9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两名护理人员均没有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和该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不予认可。费用清单系原告制作,赔偿项目及总额经我公司审核相关证据及法定调查后,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强的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意见,当时原告没有怎么受伤。被告王志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告和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王志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现城路口时,与对方向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刘少忠驾驶的“万事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少忠、李从兰(万事康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雨象(豫J×××××号小型普通客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1873201610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刘少忠均负此事故的的同等责任,王雨象、李从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809.31元。经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查,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瑞新(从事批发零售业)、刘瑞敏(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另查明,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志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刘少忠均负此事故的的同等责任,王雨象、李从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09.31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3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318.54元(38161元÷365天×35天×2人,经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职业为批发零售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31.5元显系过高,结合原告入院、出院等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59.3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18.54元。本次事故造成刘少忠和李从兰二人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李从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59.31元,另案原告刘少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51.49元,故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06.52元[9559.31元÷(10751.49元+9559.31元)×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18.54元(原告李从兰和另案原告刘少忠在伤残限额内的损失总和未超出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25.06元(4706.52元+8118.54元)。原告李从兰下余损失4852.79元(9559.31元-4706.52元),被告王志强按照事故比例50%承担2426.4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2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强赔偿原告李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从兰负担969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审 判 员  尤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志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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