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02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吴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楼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被执行人:苏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某某、苏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5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支付贷款本金228928.34元及利息9849.38元,本息合计238777.72元,并支付2016年7月2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4882元,申请执行费3658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某某、苏某某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已对被执行人吴某某、苏某某拥有的一处位于都安县XX镇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号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房地产目前正处置中,暂无法变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财产可变现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45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江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