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权与席彦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权,席彦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493号原告:梁权,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彦卿,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城县。原告梁权与被告席彦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席彦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76.87元、误工费4591.06元、陪护费2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7107.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席彦卿叫我开车到沙城高速收费站广场帮忙卸货,在搬运货物过程中,车上的货物掉落将我头部砸伤。伤后送往沙城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后转入张家口市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并支持我的其他诉求。席彦卿辩称,我让原告去沙城高速收费站拉货,商定运费(含装卸费)350元,原告被从北京过来的物流车上的货物掉落砸伤,掉落的货物不是我预定拉的货物,与我无关。我与被告是运输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另外,这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原告应该让北京过来的物流车司机赔偿。总之,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的车去沙城高速收费站广场拉货,商定运输、装卸费用350元。在从北京过来的厢式货车上卸货过程中,原告被掉落货物砸伤头部,伤后原告被送往沙城中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后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6376.87元,交通费1500元。事发后,原告报警,张家口交警支队怀来大队接警后到场勘查,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此次事故为意外交通事故,厢式货车司机穆占军与原告均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席彦卿雇佣原告梁权到沙城高速收费站广场拉货,双方商定运输费加装卸费350元。该行为属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活动。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原告意外被车上掉落货物砸伤,无违章操作,无过错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6376.87元、陪护费2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591.06元,其中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从事运输业相关证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077.83元,以上各项合计44594.7元,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44594.7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彦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权医疗费36376.87元、误工费29天×71.65元=2077.83元、护理费29天×100元=29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29天×30元=870元,合计445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席彦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