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项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朝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项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朝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项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升平大道东328号6号厂房二楼6-201号。法定代表人:项李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阳,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杨清,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珠海市项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李朝阳诉项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项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朝阳收取租金后,将大部分租金定性为园区场地基础服务费或其它费用,一小部分定为租金,拒绝向项宝公司开具定性为园区场地基础服务或其它费用发票。李朝阳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偷逃税款的行为,且涉案金额巨大,故本案属于在珠海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涉税案件,应当移送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李朝阳、项宝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标的额达1亿元及以上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情形明显不符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屋位于珠海市××平沙镇,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项宝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项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项宝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作了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金额较大的案件。本案被上诉人李朝阳的行为属于偷逃税款的行为,且其作为出租人,未开发票的行为并非只针对项宝公司一家,而是针对所有承租人,涉及范围广、涉及的偷逃税款数额较大,本案属于在珠海市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本案事实,项宝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要求。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案件才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系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当。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532号民事裁定书;2、将案件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按照被上诉人李朝阳在原审提出的诉请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裁定论述中亦有表述,但在案由定性上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系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而做出,而上诉人项宝公司认为本案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实际上是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的理由,故原审裁定依据《通知》的规定驳回上诉人项宝公司关于级别管辖的异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项宝公司虽提出本案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也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在珠海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故上诉人项宝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问题纠正后维持原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