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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迪与朱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朱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22号原告:陈迪,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国,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明(被告父亲),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生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迪与被告朱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被告朱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明、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2924.1元/月×5个月=14620.5元、护理费64.3元×75天=482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10%=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年×15年×10%÷2人+9519元/年×17年×10%÷2人=15230.4元,车损840元、施救费123元、鉴定费2600元,各项损失共计7322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朱立国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6KM小朱寨路口左转弯驶入路口东南角处的加油站,因不按规定让行,与对行的原告陈迪无证驾驶的鲁P×××××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陈迪腰椎骨折,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调查,被告朱立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立国为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兼车主,并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立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为原告陈迪垫付门诊收费1500元,可是票据丢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朱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朱立国、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施救费123元;被告朱立国对原告所诉医疗费称曾垫付1500元门诊收费,但票据丢失。原告认可被告朱立国垫付1000元,但因不持有垫付票据,故所诉医疗费数额不包含垫付部分。经审查,原告所诉医疗费2833.77元不包含被告垫付费用,被告朱立国可待取得垫付费用的票据后向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理赔。被告朱立国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不认可原告陈迪单方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申请对陈迪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迪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天。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申请再次鉴定。审查认为,重新鉴定申请系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鉴定机构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医学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下,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申请再次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明司法鉴定内容具有严重违法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陈迪伤情所作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及相应证据主张的误工费2924.1元/月×5个月=14620.5元、护理费64.3元×75天=4822.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10%=27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年×15年×10%÷2人+9519元/年×17年×10%÷2人=15230.4元,本院予以确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15230.4元记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共计43138.4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但未能提交反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主张不承担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其伤残及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居住地以及护理人员情况,结合有效票据,本院支持218元。原告依据高唐县交警大队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费840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依据有效票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陈迪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8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620.5元、护理费4822.5元、交通费218元、残疾赔偿金431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40元、施救费123元、鉴定费2600元,各项损失共计72446.17元。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朱立国驾驶的鲁P×××××号轿车投保的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083.7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620.5元、护理费4822.5元、交通费218元、残疾赔偿金431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3799.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40元、施救费123元,合计963元。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600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被告朱立国应承担70%即1820元,原告陈迪自行承担30%即780元。对被告朱立国应承担鉴定费1820元,因其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性质不同,相关规章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故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只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69846.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迪鉴定费1820元;三、驳回原告陈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计816元,由原告陈迪承担232元,被告朱立国承担5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