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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潘某与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337号原告:潘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与被告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7年1月9日,原告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检查出脑膜瘤住院治疗,第二天被告即到医院殴打原告,强迫原告随其到涟水县民政局离婚,采取欺诈手段,让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签字。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强迫原告签订明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自愿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月13日在涟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长女、次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可随时探视小孩,3、位于涟水县今世缘大道信访局宿舍302室、绍兴市群贤路唯美花园10栋603室两处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4、苏H×××××号车辆、浙D×××××号车辆归男方所有,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2017年1月10日其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被告强行带回涟水,胁迫离婚,原告为此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材料,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材料显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纠纷报警处理的记录一共有两次,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2017年1月10日,婚后因纠纷报警处理的记录为一次,时间为2017年4月5日。2016年10月8日、2017年4月5日的两次纠纷经劝说平息,2017年1月10日发生的纠纷,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表示详解。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显示: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占位,1月10日出院,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原因为:××因患方原因,拒绝进一步治疗,遂办理出院”;2017年2月13日,原告第二次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膜瘤,2月17日出院,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原因为:××患者因对主刀医师选择存在疑虑取消手术,出院”。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欺诈、胁迫情形下订立的离婚协议,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益有了充分考虑和权衡的商定结果,且协议内容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彼此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关于原告主张离婚协议受被告胁迫、欺诈签订的问题。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的纠纷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出院的原因也是其拒绝进一步治疗出院,而非被告不让原告治疗,强迫其出院。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在涟水县政务服务中心协议离婚时,被告并未带任何人限制原告自由,如原告不愿意离婚,可以自行离开,如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在政务服务中心这种公共场所,原告完全可以选择报警处理。原告第二次出院的原因系对主刀医师选择存在疑虑取消手术而出院,而非无钱治疗。原告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的原因系被告要与他人结婚,并朱提及受被告胁迫、欺诈而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