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彭桂香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彭桂香,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再审申请人彭桂香因诉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桂香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起诉并不是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而是要求追究其违法责任。原审裁定适用的法律文书名称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裁定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彭桂香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和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承担将她打伤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但又无法提供证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是指已经进入实体审判而作出的法律文书名称规范,而本案是行政诉讼不予立案的法律文书,采用行政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桂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桂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圣镖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