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屈小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小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9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小波,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西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网上通缉后于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小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林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3时4分许,被告人屈小波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官桥镇福官路四川饭店出发往官桥镇粮食城方向行驶,至南安市官桥镇福官中路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现场被告人屈小波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屈小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屈小波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0日两次传讯均未到案。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屈小波在陕西省城固县文化路建设银行营业厅被城固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毒物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小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屈小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屈小波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小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炳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爱娥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