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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明与张晓蕾、陈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张晓蕾,陈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499号案外人:钱某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金逸凯,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明,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晓蕾,女,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陈佳,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明与被执行人张晓蕾、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钱某某就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钻路金群苑17幢2号7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鼎康、梁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听证。案外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逸凯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钱某某称,根据2014年4月28日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被执行人张晓蕾及其他家庭人员取得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2015年1月24日,案外人(甲方)在系争房屋被查封前与仍被执行人张晓蕾等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70万元,此款由乙方于2015年1月22日现金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1月24日前支付28万元、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房屋过户当日支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15年1月2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执行人张晓蕾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被执行人张晓蕾出具收到人民币2万元的定金收据;2015年1月24日案外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执行人张晓蕾支付人民币28万元,被执行人张晓蕾出具收到人民币28万元的房款收据;2015年3月15日案外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执行人张晓蕾支付人民币20万元,被执行人张晓蕾出具收到人民币20万元的房款收据;2015年3月29日案外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执行人张晓蕾支付人民币6万元,被执行人张晓蕾出具收到人民币6万元的房款收据。现系争房屋被(2015)浦执字第12513号案件查封,故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明与被执行人张晓蕾、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晓蕾、陈佳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于2015年11月13日对系争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张晓蕾等家庭人员动迁所得安置房,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系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对产权的转让有一定的限制条件,案外人明知当时购房后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房屋被查封时未满足上市交易条件,故其对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存有过错。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钱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