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97苏芹与彭飞、彭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芹,彭飞,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297号申请执行人苏芹,女,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彭飞,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彭伟,男,1985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苏芹与被执行人彭飞、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芹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彭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彭飞、彭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81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