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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虹与沈宗兰、杨发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沈宗兰,杨发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621号原告:李虹,男,汉族,1956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沈宗兰,女,汉族,1954年3月30日出生,住宜城市。被告:杨发现,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沈宗兰之夫。原告李虹与被告沈宗兰、杨发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虹、被告沈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发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宜城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宗兰、杨发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宗兰、杨发现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3日,被告沈宗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定于2010年9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宗兰以经营仍需资金为由,与原告李虹协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展期,后被告沈宗兰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23日,后被告沈宗兰以经营困难为由,未支付2014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2016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宗兰共欠到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8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自2017年1月1日起仍按月息1分计息。约定时间届满,沈宗兰仍未能偿还分文。被告杨发现作为沈宗兰之夫,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沈宗兰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做生意亏损,且我夫妻二人身体有病,无收入来源,现无力偿还。被告杨发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虹与被告沈宗兰系亲戚关系,沈宗兰与杨发现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被告沈宗兰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李虹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李虹于2009年9月8日从其邮政储蓄银行账号42×××75取现金39000元,9月12取现金31000元,9月23日取现金130000元,共计200000元现金交给了沈宗兰,沈宗兰于2009年9月23日给李虹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沈宗兰每年9月23日都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24000元,直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以后至今未付分文。2016年9月23日沈宗兰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给李虹出具了“2009年9月23日向李虹借款贰拾万元,截止2016年9月23日共欠到借款本息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若到期未还自2017年1月1日起仍按年利率12%给我付利息。以前借条收回作废。以此欠条为准”的欠条。沈宗兰换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虹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沈宗兰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李虹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与原告李虹、被告沈宗兰庭审中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虹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沈宗兰、杨发现所有的位于宜××××单元住房(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进行查封,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制作了(2017)鄂0684民初16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产权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沈宗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虹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据,原告李虹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宗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利息,履行了给付2014年9月23日以前的利息。2016年9月23日沈宗兰将原借条收回,将拖欠两年的利息48000元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沈宗兰与杨发现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发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李虹要求被告杨发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宗兰、杨发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虹借款24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被告沈宗兰、杨发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沈宗兰、杨发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