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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更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秦志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28号罪犯秦志勇,又名马建军、小军,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1992年1月29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4月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8月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4月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7月24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秦志勇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秦志勇伙同夏冰在郑州市上街区用开锁工具入室盗窃作案4起,共盗窃有现金14000元、平板电脑、黄金项链、黄金吊坠、照相机、铂金项链、铂金挂件等物。2012年11月19日,秦志勇和陈超人在中牟县县委家属院盗取张海莹家现金4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罪犯秦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秦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志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