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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濮阳县。2016年5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本案挪用资金犯罪,2016年10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蒋运灿、郭亚彬,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安阳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慧钦、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蒋运灿、郭亚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年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担任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的某公司施工队的队长。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采购和支付施工费用及施工人员生活费用需要借用公司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在施工完工后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及时将剩余工程款297263.51元交还给公司,私自长期占用,经公司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指控的数额不对,应扣除其给公司已结清的某工程款6.05万元,另公司转给李某1的2.5万元与其无关,亦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辩护人蒋运灿、郭亚彬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2、鉴定意见书因检材系被害单位单方提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另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担任安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施工队的队长。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采购、支付施工费用及施工人员生活费用需要借用公司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在施工完工后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及时将剩余工程款272263.51元交还公司,私自长期挪用,至今未退还某公司。另查明,2012年6月,某公司与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市珍珠粉煤灰公司)签订总价值35.95万元的制作安装合同,由宋某某作为施工队长带队负责施工。后淮南市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分次给付某公司工程款,其中除第一笔5万元系合同定金,在合同签订时由某公司签订人交到其公司外,其余三笔款项共计24.9万元均转给某公司财务人员李某2后入账。2012年年底完工时,宋某某在收取淮南市某公司6.05万元现金后未将此款交到公司,而是于2013年3月8日向公司打了“借淮南市某公司现金”为内容的借据,交由公司财务部平帐。2012年4月27日和5月2日,某公司曾向宋某某在云南带队施工时的队员李某某账户转款共计2.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宋某某在某公司任施工队长期间,未经公司领导同意将十二、三万元的施工款挪作自己使用,款项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及杂项开支。公司于2013年年底让宋某某进行结算,2014年他回去过公司一趟,后来就没有回去过。安徽淮南某公司的工程是2012年底干的,淮南珍珠粉的工程款6.05万元钱不是我借的,是工程进度款,我拿到后就直接转给公司李某2的账户上了,大概是2012年12月20日左右。去云南给李某1打的2.5万元钱我不记得了。2、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同心会鉴字[2016]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某公司相关材料及证人杨某、王某1、王某2证言:证明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涉及的账面欠款金额为297263.51元(含宋某某挪用的安徽淮南某公司工程款6.05万元和某公司向李某1账户转款2.5万元。)。3、书证(1)、安阳某公司工程施工费用结算规定等文件:证明公司要求在工程完工两个月内,有关该工程发生的所有直接成本费用,必须汇集到公司财务部,每月底工程部把本月完工工程报财务部。(2)、安阳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要求宋某某对工程款进行清理的通知。(3)、安阳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宋某某于2010年2月份任施工队长,2014年11月份离职。(4)安阳某公司关于废料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证明工程施工现场废料回收由施工现场负责人进行结算及计算依据、金额。(5)安阳某公司关于淮南市某公司工程款情况说明及安装合同、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供应商明细账、借据、记账凭证:证明某公司与淮南市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付款情况,及宋某某挪用6.0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6)、安阳某公司关于向李某某转款情况说明及借据、汇款凭证:某公司工程部人员王某3于2012年4月向李某1的银行卡转款5000元,2012年5月向李某某的银行卡转款20000元。(7)、安阳某公司关于宋某某个人往来明细账及借据:证明宋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宋某某因挪用资金被上网追逃。(9)、抓获经过:证明宋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10时左右在安阳东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鹤壁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天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民警带走。(10)、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宋某某于2016年5月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证人证言(1)证人李2证言:证明宋某某在2010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因工作需要借用单位的工程用款,按规定在工程施工完工后二个月内必须到公司财务部进行报账。2012年11月26日,宋某某在安徽淮南某公司施工时给我打过5万元,这笔钱已入公司账上了。宋某某说的这6.05万元是他回来结账时自己打的手续,是宋某某在淮南某公司施工时从对方借的施工款,手续上都有他自己和工程部部长及公司领导的签字。(2)证人万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宋某某带队去安徽淮南市某公司做工程,当年年底工程完工。淮南市某公司给我公司付款除第一笔5万元是定金外,其余24.9万元是经银行转款到公司财务部部长李某2处。最后一笔6.05万元,宋某某在收取对方现金后并没有将钱交到公司账上,而是留在他手中,并在2013年3月8日向我公司补打了一个6.05万元的借据。(3)、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宋某某在云南新平带队施工时以需结算工程吊装费等费用、其不在施工现场为由,让某公司工程部的王某3将共2.5万元的借款打到其队员李某某的银行卡上。5、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施工队队长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辩解指控的数额不对,应扣除其给公司已结清的淮南珍珠粉工程款6.05万元的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安装合同、利浦筒仓公司账务明细表、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2012年6月,某公司与淮南市某公司签订总价值35.95万元的制作安装合同,由宋某某作为施工队长带队负责施工,后淮南市某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分次给付,宋某某尚有6.05万元的工程款未交回公司的事实;虽宋某某辩解该款已现金或转账给了某公司财务人员李某2,但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从未收到过6.05万元的事实;证人万某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完工时,宋某某在收取对方现金6.05万元后并未将款交回公司,而是之后向公司补打借据交由公司财务部入帐的事实,且有宋某某出具的借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辩解公司转给李某1的2.5万元与其无关,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的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某公司向李某1转款2.5万元的事实,但证明转款后该款系被告人使用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辩解此款应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297263.51元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蒋运灿、郭亚彬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本案庭审质证证据证实被告人利用担任施工队队长的的便利,其在公司规定时间未报账,后经公司催要仍不予结算工程款,长期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故其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蒋运灿、郭亚彬辩称鉴定意见书依据检材为被害单位单方提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安阳某公司人民币272263.51元。(退赔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黎静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董玲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