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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桂素英与汪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素英,汪仰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085号原告:桂素英,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仰涛,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桂素英与被告汪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由刘亭担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远、被告汪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陆续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少量借款。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经核算形成借款清单,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详细记录,具体如下:1、2008年6月—2011年4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2000元,无利息;2、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2000元,利息每月2%,本息合计432160元,3、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32160元,利息每月2%,本息合计613667元。被告提出如到2015年底还款达到50万,希望原告免除其余借款。为此被告还向原告另行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8月前还款25万元,2015年12月底再还25万元。被告未依约还款。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核算债务,从2015年1月6日—2016年6月6日共17个月,本金613667元,利息每月2%,本息合计822313元,双方经协商确定本金取整数75万元,为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月息仍为2%,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并承诺“决不食言”。2016年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汪仰涛辩称:2008年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现在本息合计87万元,中间还过5万元,同时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清单、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613667元;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5万元并承诺年底连本带息一次付清。被告汪仰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确实还过5万元,双方在对账时已经扣除。如果被告实在没钱,可以从2011年4月6日至今年2月21日共70个半月,按照国家规定月息两分算,共计还款7037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汪仰涛与原告桂素英经核算:1、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6日,被告借款292000元;2、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被告借款本金292000元,利息每月2%,本息合计432160元;3、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借款本金432160元,利息每月2%,本息合计613667元。同日,被告汪仰涛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一直未还款。2016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桂素英现金75万元,利息每月0.02%,周转6个月于2016年底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还款5万元,但该款已经在对账时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桂素英与被告汪仰涛之间于2008年6月产生借款关系,原告虽未提供2008年原始借款凭证,但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本金确定为2011年4月6日的对账借款金额29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至,年利率以24%计算,被告认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曾还款5万元,虽无证据支持,但原告认可已在对账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2011年4月6日借款292000元,至2017年2月21止,共计70个半月,按照年息24%计算,产生利息41172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292000元以及利息41172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29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本院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