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韦继强与重庆市北碚区公路局、重庆贝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继强,重庆市北碚区公路局,重庆贝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505号原告:韦继强,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公路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渔溏湾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94504635986。法定代表人:张选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印,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贝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70号4-2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22317641A。法定代表人:廖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继强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公路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公路局)、被告重庆贝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继强,被告北碚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印,被告贝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继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3000元/月×5.5个月×200%);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0元(3000元/月÷21.75天/月×13天×200%)。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到北碚区公路局从事治超辅助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重庆极合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贝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北碚治超办公室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3份《督查情况表》载明原告在2016年7月26日当值期间未在岗位认真履职,对强行冲岗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未报告,共计3次一般为违规。原告虽在2016年8月4日在上述《督查情况表》签字,但该表系北碚区公路局认定原告违规后的第9天找原告签字,原告完全记不清认定违规时段是否在其岗位。而根据北碚区公路局出示的视频清晰记录了2016年7月26日15点左右原告不在其工作岗位,当时原告被当值领导在2016年7月26日15点左右安排驾驶执法车送领导和另一名同事去北碚区交通局治超办公室缴纳票款;而其他时间段原告在当班工作日志里作了未进站车辆的详细记录及对配备的对讲机作出了呼叫,并非北碚区公路局阐述的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和未报告。因此,原告认为贝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原告与贝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贝贝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此,起诉来院。被告北碚区公路局辩称,原告在北碚区公路局工作期间,违反了《北碚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九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款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退回劳务公司的情形。北碚区公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即贝贝公司。因原告与公路局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2月31日截止,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贝贝公司辩称,1、因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回贝贝公司,根据《重庆贝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员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六款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贝贝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贝贝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才与贝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贝贝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重庆极合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及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0日,北碚区公路局(甲方、用工单位)与贝贝公司(乙方、派遣单位)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以派遣员工的形式为甲方提供劳务,并管理乙方派遣员工的人事档案及其他综合事务。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贝贝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贝贝公司将原告派遣到北碚区公路局从事交通管理辅助工作。2015年2月8日,北碚区公路局(甲方)、贝贝公司(乙方)、重庆市北碚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北碚治超办公室)(丙方)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载明:为方便派遣员的日常管理,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派往甲方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费、各类劳动用工管理手续等均由丙方确认,甲方对丙方确认结果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费、管理费、经济补偿等劳务派遣相关费用通过丙方账户支付;……2015年3月3日,贝贝公司组织了原告等员工讨论学习了《派遣员工管理办法》,并征求员工意见。之后,原告签收了贝贝公司的《派遣员工管理办法》及北碚区公路局的《北碚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派遣员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派遣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一般违纪情形:……(五)违反公司或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规章制度的;……第三十三条,派遣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十五)一年内累计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至十款规定情形三次及以上的;(十六)因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北碚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一般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九、对强行冲岗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未作好记录和报告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属劳务派遣员工的,按照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退回劳务公司,……十九、有一般违反规章制度情形,一年内记录三次的。……《北碚区2016年督查情况记录表153(4-7)》显示的督查情况为:2016年4月11日02:03:48时-02:31:00时,前后有二辆载重货车从澄江治超站外道冲岗通过(4月10日夜班),当班队员韦继强未能认真履职,对强行冲岗的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未作好记录和报告。督查处理意见为:违反了《北碚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九款规定,计一般违规一次。韦继强在2016年5月23日签字确认。北碚治超办公室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了同意督查处理建议的意见。《北碚区2016年督查情况记录表202(8-4)》显示的督查情况为:澄江站治超队员韦继强在2016年7月26日白班当值期间(7月26日8:00-19:00时),未在岗位认真履职,对强行冲岗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未报告(11:34:20时和11:41:16时,分别有一辆四轴载重罐车和一辆六轴载重罐车从治超站外道通过)。督查处理意见为:根据《北碚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九款规定,计一般违规一次。韦继强在2016年8月7日签字确认。北碚治超办公室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了同意督查建议的意见。《北碚区2016年督查情况记录表205(8-7)》显示的督查情况为:澄江站治超队员韦继强在2016年7月26日白班当值期间(7月26日8:00-19:00时),未在岗位认真履职,对强行冲岗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未报告(15:05:12时和15:14:50时和15:24:38时,分别有二辆四轴载重货车和一辆六轴载重罐车从治超站外道通过)。督查处理意见为:根据《北碚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九款规定,计一般违规一次。韦继强在2016年8月7日签字确认。“区治超办处理意见”处填写“韦继强一般违规累计满3次,按照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七条第十九款规定情形,退回劳务公司,请领导审批。”北碚治超办公室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了同意督查处理建议的意见。《北碚区2016年督查情况记录表210(8-12)》显示的督查情况为:澄江站治超队员韦继强在2016年7月26日白班当值期间(7月26日8:00-19:00时),在岗亭内玩手机。督查处理意见为:根据《北碚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第十款规定,计轻微违规一次。韦继强在2016年8月7日签字确认。北碚治超办公室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了同意督查处理建议的意见。2016年8月18日,北碚治超办公室向贝贝公司作出《退回派遣员工函》,载明:“你公司向我单位派遣的员工韦继强(1)人,在我单位澄江超限检测站从事治超工作,现因累计违反一般规章制度情形三次,按照《北碚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七条第十九款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当事人系劳务派遣员工需退回你公司。退回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贝贝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韦继强:你于2015年1月21日与本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北碚区公路局从事治超工作。因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已被用工单位退回我公司,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韦继强于2016年8月24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9月7日,原告以北碚区公路局、贝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贝贝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010年至2014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6586.2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2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韦继强的申请请求。韦继强不服,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是以与贝贝公司的劳动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第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北碚区公路局于2006年5月8日颁发《北碚区公路局关于局机构设置、人事任命及人员定编的通知》(碚路局【2006】19号),设置路政法制科等六科一室的管理机构,其中路政法制科职责之一为负责治超站的日常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贝贝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以及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对此,评判如下:一、关于贝贝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原告表示虽在督查情况记录表上签字,但签字时已记不清当时是否在岗位上并表示2016年7月26日下午15:00左右被安排送领导及同事去缴纳票款以及在认定的其他违规时间段已对未进站车辆做好详细记录故不存在违纪事实,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督查情况记录表经原告签字确认能够说明原告对督查情况记录表上载明的认定原告违规行为进行了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违反了《北碚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九款规定,存在三次一般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而根据《北碚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原告存在三次一般违反规章制度情形,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工单位可退回劳务公司。北碚区超限运输检测站作为北碚区公路局的派出机构,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北碚区公路局的规章制度。北碚治超办公室以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退回派遣员工函》将原告退回贝贝公司,符合北碚区公路局、贝贝公司、北碚治超办公室三方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北碚治超办公室出具的《退回派遣员工函》能够代表北碚区公路局。根据贝贝公司的《派遣员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贝贝公司的规章制度。贝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贝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明确本案是基于与贝贝公司的劳动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故要求北碚区公路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与贝贝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要求贝贝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与北碚区公路局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本案是基于与贝贝公司的劳动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故要求北碚区公路局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继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巨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