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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国祥纺织品经营部与周仕高、周兆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国祥纺织品经营部,周仕高,周兆来,叶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15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祥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路段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世贸纺织城K4座23号商铺,注册号:440682601422928。经营者:陈增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涛,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仕高,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兆来,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叶小平,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祥纺织品经营部与被告周仕高、周兆来、叶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叶小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415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叶小平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来、叶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周仕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周仕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仕高、周兆来支付货款153885元予原告;2、被告周仕高、周兆来赔偿差旅费2000元予原告;3、被告叶小平对被告周兆来上述第1项、第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被告周仕高、周兆来多次到陈增祥经营的“湖南景祥纺织”门市部购买布匹,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一般情况下,交易单价不含税,若含税会特别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形成以下交易习惯:被告周仕高、周兆来通过电话方式下订单,陈增祥按照被告周仕高、周兆来的要求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送至被告周仕高、周兆来的指定地点,由被告周仕高、周兆来在送货单上签名后,物流公司将送货单带回给陈增祥,不定期进行对账。2015年5月23日,陈增祥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被告周仕高、周兆来经营的“进财布匹”门市部进行对账,被告周兆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62327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周仕高、周兆来送货合计277506元。经统计,被告周仕高、周兆来合共拖欠原告货款739833元,被告周仕高、周兆来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分别通过转账、汇票、退还部分货物方式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85948元,现被告周仕高、周兆来尚欠原告货款153885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仕高辩称:1、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湖南景祥纺织公司与被告周仕高,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若原告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湖南景祥纺织公司属同一主体,被告周仕高确认与原告发生交易关系;3、湖南景祥纺织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提供给被告周仕高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周仕高存在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4、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被告周仕高已支付441241元予原告,被告周仕高没有拖欠原告货款;5、被告周仕高不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货款462327元;6、被告周兆来是被告周仕高的儿子,也是被告周仕高聘请的员工,被告周兆来无权代表被告周仕高对对账单数额进行确认;7、被告周仕高对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对账单中2015年5月25日的7900元(没有相应的送货单)、2015年6月11日的9785元(送货单与对账单金额不一致,且没有签收人)、2015年10月19日承兑汇票利息2300元(该利息不应由被告周仕高承担)有异议;8、被告周仕高认为涉诉交易应为含税价,原告应出具发票予被告周仕高,税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将税金转由被告周仕高承担;9、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了差旅费,故被告周仕高不同意支付该款项予原告。被告周兆来、叶小平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仕高、周兆来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仕高、周兆来的诉讼主体资格。3、《湖南景祥纺织对账单》(对帐时间: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3日)原件1份;4、《湖南景祥纺织对账单》(对帐时间: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打印件1份;5、湖南景祥纺织送货单原件10张;证据3-5,用以证明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周仕高、周兆来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交易单价不含税,若含税会特别注明,截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周仕高、周兆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62327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周仕高、周兆来送货合计277506元,之后,被告周仕高、周兆来分别通过转账、汇票、退回货物方式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85948元,现被告周仕高、周兆来拖欠原告货款153885元。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兆来与被告叶小平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兆来的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叶小平对被告周兆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湖南景祥纺织”是原告自行起的字号,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证据5上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均为原告本人的经营地址和联系电话,故原告是涉诉交易的相对方,原告诉讼主体适格。8、湖南景祥纺织送货单(金额为7900元)原件1份;9、《骆驼邦物流货运单(合同)》原件1份;证据8、9,用以证明涉诉交易的方式为被告周仕高、周兆来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被告周仕高、周兆来的要求通过物流公司的方式将货物运至被告周仕高、周兆来的指定地点。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仕高、周兆来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涉诉货款予原告,由此证明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周仕高、周兆来。经质证,被告周仕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涉诉交易的主体为“湖南景祥纺织”,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仕高是涉诉交易的主体,但被告周兆来不是涉诉交易的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3有异议,不清楚是否为被告周兆来的签名,被告周兆来只是被告周仕高聘请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周仕高进行对账,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涉诉单价不含税;证据4、5有异议,证据4没有被告周仕高的签名确认,证据4中2015年5月25日的7900元没有相应的送货单,证据5中2015年6月11日的9785元送货单与证据4金额不一致,且没有签收人,证据4中2015年10月19日承兑汇票利息2300元不应由被告周仕高承担;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湖南景祥纺织品公司”未登记,不能证明该公司是本案的“湖南景祥纺织”,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周仕高对证据8-10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被告周仕高举证如下:1、《证明》(盖广州市欧汇达制衣厂章)原件1份;2、证明(盖广州市纬特西制衣有限公司章)原件1份;3、证明(盖广州市唯超服装有限公司章)原件1份;证据1-3,用以证明湖南景祥纺织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提供给被告周仕高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周仕高存在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仕高出示的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提供相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信息,无法确认该证据出具单位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周兆来、叶小平没有举证。被告周兆来、叶小平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被告周仕高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7,被告周仕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为原件,庭后被告周仕高确认该证据上“周兆来”的签名为被告周兆来本人签名,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认定;证据5、6、8-9,均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周仕高出示的证据1-3,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周兆来在《湖南景祥纺织对账单》(客户:周仕高;时间: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3日)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2325元。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周仕高送货257521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1160652元(2015年5月23日对账应付款885446元+2015年5月23日后应付款275206元,不含承兑汇票利息2300元),被告周仕高、周兆来已支付货款总额为1009069元(2015年5月23日对账已付款423121元+2015年5月23日后已付款585948元),被告周仕高、周兆来尚欠原告货款为151583元(1160652元-1009069元,不含承兑汇票利息2300元),原告证据3中被告周兆来最终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62327元为计算错误,应为462325元(885446元-423121元)。被告周仕高确认原告送货单收货单位上的“周士高”即被告周仕高。另查明,原告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陈增祥;“佛山市南海区湖南景祥纺织品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周仕高、周兆来为父子关系,被告周兆来与被告叶小平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涉诉交易的主体。涉诉交易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认为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周仕高、周兆来;被告周仕高认为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湖南景祥纺织”与被告周仕高,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卖方。第一,“佛山市南海区湖南景祥纺织品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第二,原告持有涉诉交易的送货单、货运单、对账单原件。因此,本院确认涉诉交易的卖方为原告。被告周仕高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买方。第一,涉诉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和对帐单的客户名称均为被告周仕高;第二,被告周仕高在部分涉诉送货单上签收确认;第三,被告周仕高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予原告的经营者陈增祥。因此,本院确认涉诉交易的买方为被告周仕高。鉴于涉诉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和对帐单的客户名称均只注明被告周仕高,而没有注明被告周兆来,故原告认为涉诉交易的买方包括被告周兆来的陈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周兆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周仕高认为被告周兆来仅是其聘请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周仕高进行对账。为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周仕高、周兆来为父子关系,二人关系紧密;第二,被告周仕高确认若其不在“进财布匹”门市部时,则由被告周兆来签收货物;第三,被告周兆来在部分涉诉送货单上签收确认;第四,被告周兆来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予原告的经营者陈增祥;第五,被告周兆来于2015年5月23日在《湖南景祥纺织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综上,鉴于被告周仕高、周兆来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且被告周兆来一直有签收涉诉货物、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予原告,并在涉诉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故被告周兆来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被告周仕高的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周兆来有权代表被告周仕高对涉诉交易进行对账并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周仕高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3日货款为462325元。(三)涉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周仕高认为涉诉交易中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周仕高只提供了三份证明证实其主张,但该证明无法证明其所指的货物为涉诉货物,且被告周仕高没有其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周仕高该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四)涉诉交易是否含税。原告认为涉诉交易不含税,若含税会特别注明;被告周仕高认为涉诉交易含税。为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证据3中有一列注明“实付不含税”;第二,原告证据3中的2014年11月26日应付金额12904元、2014年12月17日应付金额22400元、2014年12月28日应付金额22200元,该三笔交易均注明了“含税”;第三,对应上述“含税”的三笔交易,原告证据3特别注明“减税,12904元+22400元+22200元,4025元”。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涉诉交易不含税。(五)涉诉货款问题。1、2015年5月23日前的货款。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周仕高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3日货款为462325元。2、2015年5月23日后的货款。鉴于被告周仕高不确认收取了涉诉交易中2015年5月25日的7900元和2015年6月11日的9785元的货物,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货物由被告周仕高或其员工签收,故本院对上述交易不予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货款为257521元。3、欠款数额。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周仕高拖欠原告货款为719846元(462325元+257521元)。原告确认被告周仕高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已支付货款585948元。因此,被告周仕高尚欠原告货款133898元(719846元-585948元)。(六)承兑汇票利息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周仕高、周兆来曾通过汇票支付涉诉货款,原告在承兑该汇票时额外支付了2300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上述陈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周仕高支付汇票利息2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七)差旅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周仕高承担差旅费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关于本案的处理。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周仕高尚欠原告货款13389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周仕高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周仕高,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兆来、叶小平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389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祥纺织品经营部。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祥纺织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70元,财产保全费1299.42元,合计471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9.67元(受理费439.74元+财产保全费109.93元),被告周仕高负担4167.45元(受理费2977.96元+财产保全费1189.4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俊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敏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