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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小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平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平,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郑小平以漳州晟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杜某镇山之泉足浴城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郑小平雇佣余某1、余某2等18名工人进场施工上述装修工程的泥水项目。至2015年11月底施工完毕,被告人郑小平拖欠余某1、余某2等18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32600元。同年12月14日,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漳州晟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小平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郑小平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并以变换手机联系方式、逃跑藏匿等方式逃避支付。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郑小平向余某1等18名工人支付全部拖欠工资,并取得余某1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小平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郑小平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人郑小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漳浦县公安局的相关材料、情况说明、余某1等人收取工资及对被告人郑小平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被害人余某1、余某2、陈某1、何某1、刘某1超、杨某、莫某1、洪某1、陈某2、徐某、刘某1均、洪某2、莫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平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归案后,被告人郑小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支付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小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小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